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廖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邀同訴外人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授信條件改由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並遵守之前所簽訂授信契約等各項約定。詎昱陞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交利息,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智華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11頁背面、第12至22頁) ,嗣後經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堪認本件兩造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亦受上揭約定拘束,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連帶保證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