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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告
黃元靖
被告
陳文彬
被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築彫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映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築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映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件起訴時,係於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為「築彫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彫」(見本院卷第2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原告向本院所提出前揭抗告狀業已檢附內容記載被告為「築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彤」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抗告卷第11、17頁), 應可認原告已向本院陳明被告為「築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彤」,並有被告築彤有限公司所提出公司登記查詢中心列印資料、陳映彤之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可查(見抗告卷第27至30頁),是足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築彫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映彫」,應為誤繕。從而,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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