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Splendor Credit Fin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仲演 被 告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巧雲 被 告 盧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72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