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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告
楊戴玉琴
訴訟代理人
楊萬得
被告
陳在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668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東勇北路與忠勇街382 巷口時,便往左緩慢迴旋斜往內側車道轉彎,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且以高速碰撞伊已完成30% 轉向之車輛,伊隨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併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1,244 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 元、購買醫療輔具43,500元、復健費用50,700元、看護費314,400 元之損害,另因伊受傷後,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支出未來看護費用10,792,800元、又因此不能工作喪失薪資收入103,927 元及受有喪失勞動力之損害2,570,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以上損害合計16,659,9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6 號卷第17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383 號卷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閱監視器畫面截圖2 紙、事故現場照片6 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碟1 份無誤(見109 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第15至20、31至49頁、下稱偵字卷),核與原告所述,均無不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281,244 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3 紙、轉院救護車資收據1 紙、林口長庚醫院收據12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經核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醫交通費用3,0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家人接送其往來林口長庚就診之花費,惟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之事實,自難採信。

㈢醫療輔具費用43,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其購買醫療床、輪椅、坐墊等費用,雖其未明確列舉所購置之輔具與金額,亦無提出其餘單據可供參酌,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依常情而言,其於療程當中顯有購買上開物品之需要,且其金額亦屬合理,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

㈣復健費用50,700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次回診花費掛號費150 元及交通費500 元,一周3 次共26周等情,然依前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復健次數或時間之相關醫囑,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況原告就前開復健療程與其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性,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之費用尚無可採。

㈤看護費314,4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住院期間,自108 年10月5 日至108 年10月20日以每日2,400 元聘雇病房照護服務員,共花費36,000元,及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1 紙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參之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接受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手術,並於108 年10月26日出院,宜專人照護及休養3 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上開收據金額亦同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金額即36,000元,此部分自屬可採。又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及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出院後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當,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即應以216,000 元為可採(計算式:36,000元+2,000 元×90日=216,000 元),原告此部分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不可取。

㈥未來看護費用10,792,8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係為重大傷病,須終身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有因腦出血致其左側偏癱之情形,影響生活甚鉅,是原告應確有終身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無誤。本院再審酌原告於家中由外籍看護照顧,其外籍看護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爰以109 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為標準,並參酌原告為53年4 月生,於108 年10月出院時滿55歲,依108 年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1.0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44,852元〔計算方式為:285,600 ×19.02931362 +(285,600×0.09)×(19.42147049 -19.02931362 )=5,444,851.970058479 。其中19.0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9去整數得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核屬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㈦不能工作喪失薪資103,927 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應按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以賠償其喪失之收入。而查,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最低收入,是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之薪資標準,當屬合理。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聖保祿醫院接受急診處理,並於同日轉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接受多項手術後,於108 年10月26日出院,因腦出血及左側偏癱,宜專人照護及修養3 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喪失收入之期間,應以4 個月又10天為可採。本院綜合上情,再依勞動部發布之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以99,852元為有據(計算式:23,100元×〔4 +10/31 〕個月=99,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㈧喪失勞動力之損害2,570,4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腦出血及左側偏癱導致勞動力減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2 級,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而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致身體左側偏癱,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以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失能等級2 級為認定,再以其失能等級為2 者,給付標準為1,000 日,與失能等級為1 者,給付標準為1,200 日,兩者比對後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以83% 為適當(計算式:1,000 日÷1,200 日×100%=83% ,百分比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審酌原告為53年次,自受傷起至滿65歲止,共計可工作期間為9 年6 個月餘,復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薪資標準,業如前述,而就108 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23,1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7,687 元〔計算方式為:230,076 ×7.58862764+(230,076 ×0.57808219)×(8.27828281-7.58862764)=1,837,687.1877150745。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8082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即211/ 365=0.578082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應以1,837,687 元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可取。

㈨非財產上損失250 萬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留有腦出血及左側偏癱等於身體或健康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生活上之不便導致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為53年次、其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被告為76年次等情事,有原告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9頁;個資卷)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0 萬元,始為適當。

㈩基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8,923,135 元為可採(計算式:281,244 元+43,500元+216,000 元+5,444,852 元+99,852元+1,837,687 元+100萬元=8,923,135 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損失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餘原告主張顯係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106 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開刑事卷宗中109 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第39頁,下稱偵字卷),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於此路段跨越行駛或迴轉。惟原告行駛於前開路段欲左彎至對向時,未駛至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禮讓直行車後方得轉彎,而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之事實,已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3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應為1/2 ,始較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461,568 元為可採(計算式:8,923,135 元×1/2 =4,461,5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合計105,90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4,355,668 元為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5,668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