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蔡昇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盧地測法丈 字第02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並非原所有人所設置,後經查明為改制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擅自設置管領,供農田排水及蘆竹區錦順街沿線市區排水使用,此等行徑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水溝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並非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或管理,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雖曾以109年9月29日桃農水管字第109000844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查旨揭蘆竹區錦中段677地號國有土地內水路原為本會南崁圳二組給排水路,後被 人遷移至同段683、683-1地號土地內,惟相關遷移紀錄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但其意是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南崁圳二組給排水路原為通過蘆竹區錦中段677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水路,後遭不明人士遷移截流至 系爭土地內,而成系爭水溝,並非承認系爭水溝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或管理。如原告欲自行拆除系爭水溝,被告無意見,但被告對系爭水溝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或主張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9年5月29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水溝。嗣原告調查系爭水溝為何人管理時,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以系爭函文稱:「查旨揭蘆竹區錦中段677地 號國有土地內水路原為本會南崁圳二組給排水路,後被人遷移至同段683、683-1地號土地內,惟相關遷移紀錄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水溝照片、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27頁),並經本 院於110年11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 可參照。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其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欲證明系爭水溝為被告所設置,惟查: 1.證人即系爭函文之承辦人葉又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04年至109年10月1日在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工作,職稱 是管理員,負責的業務是桃園本會桃園站的承辦,是工作站對外發文的窗口。系爭水溝是在原告公司門口出來的右側,接近南崁COSCO,我不知道系爭水溝是何人或何單位 設置或管理,因為年代久遠。系爭函文內容的調查工作是我們桃園工作站的同仁黃暉懿處理,發文才是我負責,函文的意思不是桃園農田水利會認定系爭水溝為水利會管理,而是說桃園農田水利會本來的水路應該是沿著蘆竹區錦中段677地號國有土地,直直地穿越那個國有土地的停車 場,至於現在轉過去的那段是被不詳之人截流過去,跟桃園農田水利會沒有關係。我們本來的水路現在是小土渠(下稱系爭土溝),就如我手機中的照片,它是灌溉使用,照片中看起來已經被落葉阻塞沒有水的原因是因為現在水路已經都走遷移過的那條路,就是系爭水溝,而且那個區塊現在應該沒有灌溉的需求,因為都是市區跟工廠。我在系爭函文中提到「旨揭地號土地內水路現況供農田排水及蘆竹區錦順街沿線市區排水使用」中所謂供農田排水使用,是指那條水路上游還有一小部分農地的排水,就是我帶的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3頁)藍筆勾出來的那一塊,就 是需要農田排水的那一塊,該水路連線以外的地方是作為沿線房屋污水排放及雨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 頁)。 2.證人黃暉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工作,職稱是三等助管師,我有參與109年6月18日的會勘,系爭函文意思是我們的水路是原有在蘆竹區錦中段677地號裡的水路,後來被遷移到原告公司的土地裡, 但我不知道是誰遷移,我從101年8月才到農田水利會桃園工作站工作,我來的時候系爭水溝就已經是這樣子,所以我們才在系爭函文稱因為年代久遠,我們找不到資料確認當時是誰遷移。至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表示系爭水溝非市管雨水下水道、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故非其權管範圍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有他們自己排水設施的清冊,就我了解水務局只有管他們有公告的,沒有公告的他們不會管,我們的水路繼續直走的水路是土溝,不是混凝土內面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3.復經本院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對系爭土溝拍照,從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6-5、166-7頁),系爭土溝中間凹陷,兩邊泥土較高,中間可供水路通行,確有過往曾為水路之可能,且從系爭土溝與系爭水溝相距不過2、3公尺,可見被告抗辯其原本水路係沿蘆竹區錦中段677地號國有土地直直穿越,其後係遭他人截流至同段683、683-1地號土地而成系爭水溝等語,非無可能。 4.至原告雖主張:衡諸情理,如非被告將其原本水路截流至同段683、683-1地號土地而成系爭水溝,難以想像何人有此權力,被告自不得推諉卸責云云,然公務機關對於公有土地長年疏於管理,以致遭私人占用多年者,於我國屢見不鮮,是被告對於南崁圳二組給排水路因疏於管理導致遭不詳之他人截流,於我國民情而言實非不可想像;況且,被告為公務機關,對於其管轄之公有財產有管理、維護之責,如系爭水溝為被告管理之排水溝,被告竟不予承認甚至表示縱原告自行拆除亦無意見,日後被告轄下之公務員甚至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其等應無明知系爭水溝為被告管理卻刻意否認之必要,遑論原告上開主張實純屬臆測,自不可採。 (三)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系爭水溝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或管理之優勢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474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