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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蕭淳尹
  •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 原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萬9,812元【計算式:(683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6萬9,669元/㎡×76.37㎡)+(68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 萬1,400元/㎡×0.85㎡)=538萬9,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 3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1,474元。」,則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38萬9,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5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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