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蔡昇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5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