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奕寶 被 告 甘麗萍 陸國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甘麗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甘麗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甘麗萍及陸國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嘉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甘麗萍、陸國贒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9 月28日至112 年9 月28日,週轉金貸款之動用期限為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9 月28日,借款利率均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 計付,且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全富嘉公司並於108 年7 月4 日動撥8,000,000 元。詎被告全富嘉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借款1,110,715 元未清償,利息收訖至108 年10月3 日,週轉金貸款尚有5,564,171 元尚未清償,利息收訖至108 年10月2 日。㈡被告甘麗萍於105 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簽訂9,200,000 元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3,800,000 元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期間均為105 年8 月18日至125 年8 月18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4% 計付,惟不得低於年息1.95% ,且被告甘麗萍若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購屋貸款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甘麗萍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個人購屋貸款尚有8,696,471 元未清償,個人貸款尚有3,592,025 元未清償,利息均收訖至108年10月18日。 ㈢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富嘉公司答辯:不爭執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三、被告甘麗萍及陸國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甘麗萍及陸國贒之戶籍謄本、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授信約定書、新台幣存款利率查詢、被告全富嘉公司及甘麗萍未還款之電腦查詢畫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5頁),而被告全富嘉公司復無爭執,被告甘麗萍及陸國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全富嘉公司及甘麗萍既各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本息,迄今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全富嘉公司及甘麗萍自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甘麗萍及陸國贒為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甘麗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 │利率 │ ├─┼──────┼──────┼───────┼────┼─────────┼──────┤ │1 │2,000,000 元│1,110,715元 │108 年10月4 日│3.2% │108 年10月4 日起至│逾期在6 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 │ │ │ │ │開週年利率之│ │ │ │ │ │ │ │10%,逾期超│ │ │ │ │ │ │ │過6 個月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約金。 │ ├─┼──────┼──────┼───────┼────┼─────────┼──────┤ │2 │8,000,000元 │5,564,171元 │108 年10月3 日│3.2% │108 年10月3 日起至│同上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3 │9,200,000元 │8,696,471元 │108 年10月19日│1.95% │108 年10月19日起至│同上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或最高至10│ │ │ │ │ │ │ │9 年7 月18日止 │ │ ├─┼──────┼──────┼───────┼────┼─────────┼──────┤ │4 │3,800,000元 │3,592,025元 │108 年10月19日│1.95% │108 年10月19日起至│同上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