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原告
-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上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坤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柏村律師
- 被告
-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及其中1,200 萬元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其中2,500 萬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4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部分,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千7 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其中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業經原告撤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擴張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則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政府前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函命原告應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選,否則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原告公司屆期仍未改選,故原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健隆於107 年11月20日任期屆滿時即已解任,然其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竟於108 年1 月10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授與訴外人劉健欣代理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虛偽訂立承攬金額高達4 億3,350 萬元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契約」(下各稱系爭廠房、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劉健隆並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7 千4 百萬元之4 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且被告並已受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合計3,700 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而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振文則先後於107 年11月28日、108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擔任董事長後,各於108 年6月10日、108 年9 月4 日登記在案。可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劉健隆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健欣自亦無由取得代理原告之權利,故劉健欣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顯係無權代理。而原告雖已給付系爭款項,然其後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 、4 之2 紙支票拒絕付款,足認原告業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受領係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即使系爭契約非無權代理簽立,然原告於107 年8 月後因訂單需求減少,已無蓋廠需求,自無可能貿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甚至約定高達7,400 萬元之預付款。且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為雙斜坡地,高低落差極大,又屬山坡地保育區,興建廠房須具備水土保持計畫,此外,系爭廠房設計還需考慮壓鑄機器等大型機具進駐、樓層載重等問題,然系爭契約竟連工程圖說、規劃均付之闕如,被告復未按照工程興建實務,於簽約後接管工地,進行地質鑽探等事宜。加以系爭契約內容無工程價目表、詳細價目表、工程計畫表等,無從得出工程總價,更遑論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㈠、1.之約定,於簽約後半年提出工程之設計。基上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廠房之興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仍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為甲級綜合營造公司,公司資本額達1 億5,000 萬元,再按諸營造業之簽約實務經驗,在交易前對於交易對象之審查,必先探究對方公司之營業狀況、償債能力,並查明前來交涉者或簽約者是否為有權代表之人,且對履約之可能、困難度、支出之成本、可能之獲利等等為詳細之評估。惟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即以劉健隆為原告之合法負責人,劉健欣為合法之代理人,遽而簽署系爭契約,實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觀諸系爭契約除附有履約地點之地號標示表外,並無任何授與代理權、核對公司印章等確保契約有效成立之相關文件,亦欠缺圖說、標價清單、契約價金詳細表等附件,更在無水土保持計畫及取得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前即行簽訂,參以被告於簽約後根本未為任何履約行為。足證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以此向原告詐取系爭款項,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於訂約時復已知悉其意思表示無效,其保有系爭款項亦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準備㈡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此書狀繕本業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即行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 萬元,及其中1,200 萬元自108 年6 月20日起、其中2,500 萬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訴請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之系爭契約預付款,經鈞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之情事,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又未就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當時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劉健隆,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問被告是否善意,原告均不得以劉健隆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節對抗被告。實則系爭契約自商議時起,均由劉健隆委由其弟劉健欣出面辦理,簽約時,劉健欣亦親自攜帶原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並當場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作為預付款,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縱劉健欣無代理權,其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仍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況原告董事長黃振文於108 年6 月10日即已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就任登記,原告若認系爭契約有無權代理情事,按理應即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然原告卻仍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系爭款項,顯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甚明。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之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系爭契約係採統包模式,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亦係由被告承攬,且預計同時申請水土保持核准及建造執照,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進度預定於109 年1 月2 日開始,在此之前,被告無法進行整地工程,且因原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支票已經跳票,被告自無可能繼續進行規劃作業。再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已構成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若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被告已開立發票予原告,並已繳納營業稅1,761,905 元,則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可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㈡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已為之「全區測量費用」報酬10萬元;㈢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平面配置及建築線之設計定案,並已完成建模(透視圖),按通常情形及被告已定計畫,已可委請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審查並辦理簽證而完成建築設計之工程項目,進而可取得此部分之報酬6,936,000元,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此部分所失利益參照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淨利率19%計算,為1,317,840 元。倘認此所失利益之計算不可採,亦請審酌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費用」之報酬為6,936,000 元,參考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費用率47% 計算出費用為3,259,920 元,佐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工程期程,規劃設計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共356 天,而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1日停止規劃設計,故實際從事規劃設計之期間共182 天,實際所支出之費用即為1,666,588 元(計算式:3,259,920元×182/356 =1,666,588 元),亦可認作被告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以遲延付款之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而如附表編號4之預付款1 千2 百萬元之違約金計算起始日為108 年6 月26日;如附表編號1 之預付款2 千5 百萬元之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則為108 年7 月6 日,均計算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9 年7 月2 日止,違約金共1,852,900 元。綜上所述,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5,032,645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受領預付款時,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作為保證,據此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0日開立票號CH548650、票面金額7 千4 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系爭本票與上開預付款間,具有對待給付或實質牽連關係,被告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請求原告於被告返還上開預付款同時,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桃園市政府前於107 年9 月4 日函命原告應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選,否則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原告公司屆期仍未改選,故原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健隆於107 年11月20日任期屆滿時即已解任;而劉健隆於108 年1 月10日代表原告授與劉健欣代理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劉健隆並代表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7 千4 百萬元之4 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且被告並已受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系爭款項;又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振文係先後於107年11月28日、108 年7 月23日經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改選擔任董事長後,各於108 年6 月10日、108 年9 月4 日申請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 至15頁、第19至44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5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990862750 號函附原告公司登記之全部卷宗後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劉健隆於107 年11月20日任期屆滿後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授與劉健欣代理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知,原告又未就此為變更登記,故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等語置辯。此部分則查,黃振文於108 年6 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前,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確為劉健隆,登記日期則為107 年6 月6 日,此外,迄至黃振文於108 年6月10日前登記為原告負責人止,原告均未就其負責人為變更之登記,換言之,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8 年1 月10日當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固仍為劉健隆等事實,雖據本院依職權查核上揭原告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惟查,依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曾於107 年9 月4 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 號函知原告因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故應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選,屆期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原告於期限屆滿時仍未改選之事實,業經敘明如前。足認劉健欣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必會經桃園市政府載明因原告未提供107 年11月20日前改選之證明,故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等文字。換言之,此部分文字之註明,既屬任何得申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人所能得知,其效力自與原告登記之效力相同。亦即桃園市政府上開原告應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函文,既附於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自與原告已登記事項有同一效力,堪足認定無誤。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固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簽訂時,劉健隆之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之部分,可認為屬原告登記事項乙節,既足認定,則被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以劉健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對抗被告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既得對被告主張劉健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原告進而主張劉健隆無權代表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劉健欣,亦即劉健欣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自同屬可採。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系爭契約簽訂時,劉健隆非原告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劉健欣,故劉健欣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劉健欣所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承認而發生效力?此部分被告係辯稱原告既已給付系爭款項予伊,自屬已經承認系爭契約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黃振文誤認為貨款而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係原告為避免1 年內退票達3 張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付款等語。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振文係於108 年6 月10日始初次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0日,距黃振文登記為負責人之時僅有10日,是黃振文在對於原告業務往來尚無充分時間加以熟知之情況下,誤認此為給付貨款之支票而同意付款,並無背於常情之處,自不得逕認此付款行為,為原告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憑據。再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原告稱其係為避免1 年內退票達3 張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付款之部分,則有原告提出之萬國法律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108 )萬豐字第A0180 號函所述給予原告法律意見之經過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7 頁),尚值採信,更足明見原告並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蓋原告若以給付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票款作為承認系爭契約簽訂效力之意思,則其自無可能再慎重其事,對於是否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票款乙節,諮詢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此外,原告亦曾於108 年7 月12日以桃園慈文郵局765 號存證信函通知劉健隆,表示劉健隆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請求劉健隆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以供原告解決後續爭端等語;黃振文復於108 年8 月間以桃園府前郵局8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劉健隆,表示原告與被告素無業務上之往來,請被告及劉健隆說明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4 、245 、250 、251 頁),亦可認為原告並未承認系爭契約效力甚明。
七、況查,原告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6 千萬元,被告實收資本總額則為1 億元,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114 頁),並經本院查核上述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2 月27日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已可認定。而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4 億3,350 萬元,亦有系爭契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此工程總價各逾原告實收資本總額近2 倍、被告實收資本總額4 倍餘之重大投資建設案,對於兩造而言,自均無輕率為之之可能。且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為雙斜坡地,高低落差極大,又屬山坡地保育區,興建廠房須具備水土保持計畫,此外,系爭廠房設計還需考慮壓鑄機器等大型機具進駐、樓層載重等問題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所使用之機器照片10張、土地之照片8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 至228 、第323 、第331 至347 頁、卷三第17至19頁),復經證人即於107 年、108 年間擔任原告副總經理,於108 年10月1 日起則擔任總經理之證人鄭鐘基於本院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因為原告公司是做壓鑄的,在壓鑄區域要放壓鑄機器,放幾台、多大都還要規劃。」、「(問:楊梅興建案有做哪些評估?)只有評估土地斜坡高度探測,有堪測圖。其他還沒做案子就終結了。」、「……還要經過水土計畫的審核通過,才能夠修整圖面。建築師有找水土保持的技師跟我們說明,他說水土保持計畫要通過至少要半年。」、「這是雙斜的地,當初討論怎麼蓋就花了很多時間。它是三角協坡地,對我們這種壓鑄重設備機器要如何規劃很耗時間。」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5 頁)。再參諸本院就與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有關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此公會承辦建築師進行現場勘查,並參考統包實施辦法、建築法第1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建築技術規則、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鑑定手冊之內容後,已以109年12月29日109 (十七)鑑字第3624號函覆本院之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9 、第115 至376 頁),而此報告書所為之鑑定意見係略以:
(一)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包括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基地西邊為現有道路,呈三角形狀,基地上有樹林,地形呈西高東低、南高北低走勢。東西、南北兩向之高低落差約11公尺。
(二)「統包」係為現代營建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可知,「統包」係將整個工程或工程之一部份的設計、施工、供應、安裝、維修等工作,以單一契約交由一個機構辦理。統包契約之設計範圍可包括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而至少應包括細部設計與工程施工/ 安裝。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是投標廠商應於締約後即刻進行地質鑽探、土地測量(包含坡度)等程序,以利工進。
(三)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所定之建築構造、「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列舉之構造類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鑑定手冊「104 年度(104.7.1 )桃園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所列舉之構造別、107.11.12 經內政部台地字第1070069788號函備查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附表一-3 :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所列舉之加強磚造工廠、鋼筋混凝土造工廠、輕鋼架造工廠、重鋼架造工廠等之單位造價,可證廠房之結構體如為加強磚造、輕鋼架建築、鋼筋混凝土結構(RC)、鋼骨結構(SC)、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SRC ),其單位造價成本確有差異。
(四)實務上業主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⑴統包工作之範圍;⑵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⑶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⑷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⑸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⑹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⑺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業主或其指定單位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⑻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業主同意或依業主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業主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⑼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業主之通知變更者,業主得終止或解除契約;⑽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前項權利,業主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以上所述即屬「需求計畫書」之範疇,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統包實施辦法》可供參照。國內公、私機構以統包辦理招標時,多有擬定「需求計畫書」作為招標文件之案例,例如:桃園農田水利會青埔行政大樓新建統包工程、臺北市第一果菜( 含堤內中繼) 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統包工程、靜宜大學主顧聖母堂統包工程、國軍臺中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計晝統包工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臺灣新車安全評等計畫(T-NCAP) 新建統包工程、金門縣政府金湖鎮尚義區段徵收暨住宅區興建住宅統包工程、臺北田徑場整建統包工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等。基上,業主於統包工程發包前本應先制定「需求計畫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一,以利投標廠商了解業主需求,進而估算單價分析表及投標總價、投資損益分析報告等,實為業界共識;否則,投標廠商對統包工程內容,若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對投標廠商與業主雙方均有不利後果。
(五)系爭契約,如締約前業主未先進行平面配置、單元平面、停車空間、景觀造型、結構系統、機電系統、立面造型、消防、無障礙等規劃設計,亦未提出「需求計畫書」供投標廠商了解業主真正需求,而僅約定興建總坪數、每坪單價及總價,果爾,廠商如同盲人摸象,實務上甚難據以有效率的繼續執行該統包工程契約。另系爭契約第4 條「履約範圍」,已明定設計不含機電設備,主體結構施工不含機電、消防及室內裝修等,顯見業主無意將機電、消防及室內裝修等工程納入統包工程發包,則締約前業主未將機電系統、消防之需求告知投標廠商,就工程實務而言尚非不可。
(六)依統包實施辦法第5 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以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辦理為限。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規定:「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核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復查,無論是政府機關辦理之統包工程(含建築工程),或是民間企業辦理之統包工程(含建築工程),考量自由經濟之市場機制,尚無投標廠商必需於投標時即需提出約定共同承攬之開業建築師為何人之規定。惟實務上,通常統包廠商會事先決定擬合作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七)通常統包工程契約,於招標時應將機電設備系統、電力系統設備、給排水系統設備、資通訊(弱電)系統設備、消防系統設備、空調設備系統、污水處理系統等之需求載入「需求計畫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一,以利投標廠商了解業主需求;但若業主擬將機電設備系統、電力系統設備、給排水系統設備、資通訊(弱電)系統設備、消防系統設備、空調設備系統、污水處理系統等之設計與施工等,另行辦理招標,則無需將上列系統設備之需求計畫書提供給建築工程統包廠商。若業主未依上述業界慣例辦理,投標廠商於得標簽約後,亦將窒礙難行,紛爭不斷。
(八)系爭工程之基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有一部分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山坡地保育區,需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制約,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則應依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表》之規定,另從事建築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等規定辦理。本案興建系爭廠房依法尚無不合,而查系爭工程之土地為山坡地,面積超過3 千平方公尺以上(其中長紅段: 7-14地號土地單筆面積即達7803.64 平方公尺),研判有整地行為,故於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先申請雜項執照,亦可整地雜項執照與廠房建造執照併同申請。而桃園市政府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4 點所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辦理加強山域地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建築基地位處山坡地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雜照併建照時,應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申請掛件,並於初審時檢附文件供公會協審建築師查核及向公會提出雜項或雜項併建照查核申請。可知山坡地雜項執照或雜照併建照申請案手續繁複,目的主管機關較多,審查亦較為費時。近10餘年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案,基於行政、技術分離原則,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先行協審,公會審查完成作成紀錄後再移請建管單位行政審查,核定後始發給建造(雜項)執照。而建造( 雜項) 執照申請案件送公會掛號收件後,如有涉及其他局處主管事項,則需同時移送會辦。系爭工程係於山坡保育地上建廠,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雜照併建照時,應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掛件,並於初審時檢附規定文件供公會協審建築師查核,但協審查核至取得建照之合理期間究為何,桃園市政府雖訂有核發時程控管方案,惟並無具體規範,仍端視個案之個別因素與情況(如需修改圖樣及文件補正之時間),而有不同之作業期間。經彙整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106~108 年臺北市山坡地建造執照(含雜併建)協審案件共52件(不含一般案件及發照時程超過1 年顯屬異常之特殊案件),從掛號至核准之平均處理天數為219 日曆天,擬作為本項判斷參考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履約期限」規定,工程之設計應於簽約日起半年內完成,並提送甲方審查,甲方審查時程為14日,申請建照至109 年3 月1 日取得建照。而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1 月10日簽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即應於108 年7月9 日完成,甲方應於108 年7 月23日審查完成,乙方應於108 年7 月24日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從掛號至核准之合理處理天數為219 日曆天,則建照執照可於109 年2 月27日領取,符合契約規定。惟上述流程,因無具體資料可供查核,統包廠商作業進度若何?則無從判斷。
(九)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17、18、19條之規定,及依原告提供預定於系爭廠房安裝之機器設備照片,研判該800 噸及1,200 噸之機器設備,其單位面積活載重將遠超出每平方公尺600 公斤之40~80倍,此特殊情況業主必需告知統包廠商,以便轉達設計系爭廠房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於結構設計分析時考量載重因子,否則對建築結構安全有極為不利影響。又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廠房活載重為若干。廠房活載重如大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訂定標準時,結構梁、柱、版尺寸,設計混凝土強度,及配置鋼筋量均可能增加,亦需考量是否需打基樁支撐重量,從而會影響單位造價成本。
(十)系爭工程之基地周界均面臨道路,施工期間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設置圍籬,以確保工地安全。實務上,統包廠商(或分包商營造廠)於統包契約訂定後,即應盡速將所坐落之土地予以設置安全圍籬、接管基地現場,以維護公共安全,同時有利於工程之展開。
(十一)通常業主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應考量自身公司企業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等缺失。而業主以統包辦理招標者,應撰寫需求計畫書,作為招標之依據。且—般訂定統包契約條款時,應包括下列事項:⑴參考統包實施辦法第6 條至第9 條規定事項。⑵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⑶各細項工作之里程碑及工期計算方式、廠商資料送審期限及業主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複審時間)、設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逾期之處理及違約金計算方式。⑷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業主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⑸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⑹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⑺廠商提出之品質計畫應包括設計品質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工程內容及預算、預定設計進度及時程管控點、技術規範、組織與權責、審查機制(審查人員之資格、經驗、審核時機、審核項目)、設計圖說文件修正、矯正與預防措施、文件紀錄管理。系爭契約係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修正調整而來,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未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第4 條「二、㈢」將「招標文件」四字刪除;然而,統包工程招標時之最核心內容即為招標文件(含業主需求計畫書),若無需求計畫書,而僅於第1 條約定興建總坪數、每坪單價及總價,則投標廠商究如何計算得出總價,實令人費解。綜上剖析,系爭契約與業界存在之統包工程契約書確實有異或過於簡陋之情形。
八、本院認為上開公會為一專業團體,進行上開鑑定者又為其所轄而領有證照之專業建築師,且上開公會及進行鑑定之建築師,與兩造又無何特殊親誼故舊或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自可認為上開鑑定意見之內容客觀可採。而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契約有下列不合一般建築統包契約簽訂前、後常規之處:⑴被告簽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例如地質鑽探、土地測量(包含坡度)等事項,以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資應用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內。⑵由於系爭契約未附有規範圖說,而一般廠房之結構體,因其為加強磚造、輕鋼架建築、鋼筋混凝土結構(RC)、鋼骨結構(SC)、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SRC ),其單位造價成本又有所差異,則系爭契約僅於第1 條約定興建總坪數與每坪單價、總價,無異於容任被告自行決定結構體之興建內容,其不合於常理甚明。⑶系爭工程於發包前未先制定「需求計畫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一,以利投標廠商了解業主需求,進而估算單價分析表及投標總價、投資損益分析報告等,無從得知系爭工程具體內容,則簽約後如何履行,自大有疑義。⑷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履約期限」規定,於簽約日起半年內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並提送原告審查,尚難認為被告可能依約於期限取得建造執照。況被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顯見其完全未進行任何系爭契約所約定或需要之設計、規劃、興建之工作。⑸系爭契約未依原告需求載明廠房活載重為若干,以資考量結構梁、柱、版尺寸,設計混凝土強度,及決定配置鋼筋量或是否需打基樁支撐重量,故無從認定最後單位造價成本究竟為何,甚且亦無從認定興建成果能否符合原告需求。⑹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並未即在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接管基地現場。而有難以維護公共安全,並不利工程展開之情事。⑺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包括任何「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即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最核心內容即招標文件(含業主需求計畫書),完全付諸闕如,僅在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興建總坪數、每坪單價及總價,其過於簡陋之情形,實屬罕見。再以上開各情事與其餘鑑定意見所示之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契約確有難以甚至無法履行之缺失存在。自更難認為原告有承認系爭契約之可能,故原告所為其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無效之主張,即屬可採。此外,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衡諸上開各情,乃屬其為防免自己損失之權利行使行為,此與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之事實,尚屬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至被告於本訴訟後階段之110 年1 月11日固以民事答辯㈣狀向本院提出系爭工程之價目表及配置圖(見本院卷四第15至35頁),惟此等資料之內容,均極為簡略,又非系爭契約之附件,顯係被告臨訟製作,自難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九、再依前開各情而言,系爭契約之簽訂,實有相當可能性,乃屬簽約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契約乃經由前述無權代理之行為而簽訂,並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乙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十、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由當時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劉健隆委由其弟劉健欣出面攜帶原告公司大小章辦理,故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惟劉健隆已於107 年11月20日因原告未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而當然解任,且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之事實,業經敘明如前,是劉健隆既欠缺法定代理原告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本件有所謂表見代理之事實對抗原告,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抗辯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部分,尚無足採,不能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
十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由無法定代理權之劉健隆授與劉健欣代理權而與被告訂立,且業經被告拒絕承認而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情,既足認定,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系爭契約預付款之一部即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給付此部分金額之損害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各自附表編號2 、3 所示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業已陳明就其所提之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即足,而本院既已依上揭法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餘請求權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此並主張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其得以前揭所繳營業稅、「全區測量費用」報酬、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等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因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並非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已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保證,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惟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有受系爭本票之交付,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之簽收人為劉健欣(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系爭契約既係由劉健隆無權代表原告授與劉健欣代理權訂立而無效,則即使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劉健欣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由負返還之責。況系爭本票若係作保證所用,與系爭款項之交付間,亦難認有何相當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故被告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核於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仍無可採。
十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 萬元,及其中1,200 萬元自108 年6 月20日起,其中2,500 萬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支票號碼 │備 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原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2 千5 百萬元│被 告 │AF2412957 │ │
│ │ │桃園分行 │ │ │ │ │ │
├─┼───┼────────┼───────┼──────┼────┼─────┼─────────────┤
│2.│原 告│同 上 │108 年7 月15日│2 千5 百萬元│被 告 │AF2412958 │業經原告於108年7月17日付款│
├─┼───┼────────┼───────┼──────┼────┼─────┼─────────────┤
│3.│原 告│同 上 │108 年6 月20日│1 千2 百萬元│被 告 │AF2412959 │業經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付款│
├─┼───┼────────┼───────┼──────┼────┼─────┼─────────────┤
│4.│原 告│同 上 │108 年6 月25日│1 千2 百萬元│被 告 │AF2412960 │ │
└─┴───┴────────┴───────┴──────┴────┴─────┴─────────────┘
附錄: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事項
一、就興建廠房之統包工程,締約前通常是否應先進行地質鑽探
、土地測量(包含坡度)等程序?
二、廠房之結構體如為加強磚造、輕鋼架建築、鋼筋混凝土結構
(RC)、鋼骨結構(SC)、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SRC ),
單位造價成本是否有差異?
三、統包工程契約締約前通常是否約定「需求計晝書」或其他類
似資料以了解業主需求,進而估算單價分析表、損益分析報
告?
四、興建廠房之統包工程契約,如締約前未進行平面配置、單元
平面、停車空間、景觀造型、結構系統、機電系統、立面造
型、消防、無障礙等規劃設計,僅約定興建總坪數、每坪單
價及總價,能否據以繼續執行該統包工程契約?
五、興建廠房之統包工程契約,通常是否應約定共同承攬之建築
師?
六、興建廠房之統包工程契約,通常是否應約定水、機電、消防
、汙水處理、空調工程等施作事項?
七、如於山坡保育地上建廠,應處理之程序事項有哪些?至取得
建照合理之期間為何?
八、承上,如果廠房內需放置重達1,200 噸之機器設備,樓層地
板及建築物興建是否應考量載重問題?是否會影響單位造價
成本?
九、統包契約訂定後,通常是否營造廠等承攬人就會盡速將所坐
落之土地予以進行圍籬、接管?
十、系爭契約(如附件)所坐落之基地為山坡保育地,契約書中
未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水、機電設施、汙水處理、空調工程
、消防設施等施作項目,僅於第1 條約定興建總坪數、每坪
單價及總價,此節是否與業界存在之統包工程契約書有異或
過於簡陋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