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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 原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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