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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丁俞尹

  • 原告
    林旻均
  • 被告
    田書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4號原   告 林旻均 林淑霖 被   告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均2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霖2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 、467 頁)。則原告2 人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加以區分,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而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應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前於民國107 年6 月經友人即訴外人張晉嘉介紹,得知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推出之高級工程電腦投資制度,宣稱投資1 臺乙太幣(虛擬貨幣)挖礦機,保證一年內可獲利33%(投資金額含機器及押金費用共27萬5,000 元,租金總利潤則為9 萬750 元,按月給付共分13期),且期滿即可領回本金27萬5,000 元。簽約前張晉嘉還曾安排原告2 人至桃園龍潭礦場參觀,以取得原告2 人之信任,故原告2 人決定各投資1 臺挖礦機,原告林淑霖因而於107 年6 月4 日匯款共計55萬元,原告2 人並各自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均係於107 年6 月10日生效,孰料原告2 人自108 年4 月起即未收到紅利發放,且108 年7 月合約期滿也未收到應予發還之本金,而被告為法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合約書註一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均2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霖2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 人主張其等前於107 年6 月4 日各與法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107 年6 月4 日匯款共55萬元予法尼公司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2 份、匯款申請書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1 至433 、437 、471 至47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 人係與法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 至433 、471 至473 頁),經本院依此當庭向原告2 人確認,原告2 人仍表明知悉系爭合約書記載法尼公司,但被告是法尼公司之負責人,故要向被告提告(見本院卷第515 頁),則本院已向原告2 人確認提告對象為被告無誤;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 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確實可能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前開規定可知,應係指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之情形。經查,被告固為法尼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 頁),然本件原告2 人係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並非依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2 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2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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