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0號原 告 王依婷 李訓漢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依婷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漢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原告王依婷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李訓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王依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李訓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田書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依婷新臺幣(下同)76萬1,875 元、原告李訓漢92萬3,8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為被告,並經本院確認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依婷76萬1,875 元、原告李訓漢92萬3,800 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本院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 、464 頁)。核原告2 人追加被告係基於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係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營運業務、主導決策投資獎金制度與財務運作,對於資金調度、人事任用、業務人員、顧問訓練等安排有絕對主導權;訴外人曾永旭為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於任職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旭升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其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訴外人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有實際招攬業務,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之行為。而被告田書旗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新創、眾創事業產業大會、舉辦礦場參觀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約定投資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少高達118 %,已高於我國合法金融機構106 年7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1 年定存利率約15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2 人雖為被告法尼公司之員工,惟亦遭被告之吸金行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欺瞞而受有損害: ⒈原告王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投資礦機26萬元(含礦場維護押金13萬元),約定每月領取挖礦所得之70%,約為7,800 元,並約定期滿退回購買礦機之26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投資奇歐外匯20萬元,並約定每月領取5 %報酬,約為1 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投資高級工程電腦設備27萬5,000 元(包含場地租賃押金13萬7,500 元),並約定每月可分配紅利為投資金額的2 %至3 %,約為6,865 元至8,250 元,於約定期滿後退回原投資買電腦設備之27萬5,000 元;原告王依婷尚有其餘投資,但僅先就上開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請求之金額為:上開投資金額共73萬5,000 元,以及投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投資之應於108 年4 月23日、108 年5 月23日發放之未領報酬2 萬元、投資高級工程電腦設備未領取之報酬6,875 元,共計76萬1,875 元。 ⒉原告李訓漢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高級工程電腦設備25萬6,000 元(含場地租賃押金13萬元)、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奇歐外匯40萬元,約定期滿退回原投資金額,並約定每月領取5 %報酬,即為2 萬元、投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奇歐外匯20萬元,約定期滿退回原投資金額,並約定每月領取5 %報酬即1 萬元,故原告李訓漢就其所損失之求償金額為:上開投資金額共85萬6,000 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投資之未領報酬7,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投資應於108 年3 月23日、108 年4 月23日發放之未領報酬共4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投資應於108 年4 月2 日、108 年5 月2 日發放之未領報酬共2 萬元,共計92萬3,800 元。 ㈡被告等人以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詐欺,造成原告2 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依婷76萬1,875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漢92萬3,80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係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含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新創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核准設立)、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百易控股公司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及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曾永旭前為被告法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於任職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辦且未在使用之郵局0281336023814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9960199796號、第一銀行29250133866 號、華南銀行243200585795號及臺灣銀行22600418372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淑霞作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另並於107 年1 月間起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108 年1 月離職),並有實際招攬業務,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至上述銀行或郵局辦理旭升工作室部分礦機相關提款、匯款轉帳事宜,及載送黃淑霞、楊慧伶等行政人員至銀行存、提款、匯款轉帳等業務乙節,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上情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403 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王依婷主張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投資款係以匯款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投資款則係以現金交付,另如附表一編號3 之投資款係以原本合約到期金額15萬元以及分潤7 萬5,000 元,另補匯款5 萬元而為交付,經原告王依婷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約書、暫收押金收據、法尼新創科技高級工程電腦設備回報表、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法尼公司租金結算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礦機購買合作書、旭升設備工作室租金結算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至515 頁);而原告李訓漢主張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投資款均係以現金交付等情,亦經原告李訓漢提出礦機購買合作書、旭升設備工作室電腦設備憑證、暫收押金收據、收據、租金結算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2 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 3至545 頁):而未到庭之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2 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投資被告法尼公司拓礦設備部分,投資人約定每單位每月給付約7,800 元、6,865 元至8,250 元之「紅利」,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投資則約定每月領取5 %報酬;且原告2 人因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紅利等情,經原告2 人提出整理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3 、521 頁),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被告法尼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田書旗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因成立法尼公司,而與其他行為人以向包含原告等人之投資人招募投資拓礦設備,以及良盛公司所招募之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業務,並約定每月可輕鬆取得3 %或5 %以上之高額利息等情,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對此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本堪信為真。而被告田書旗與包含原告等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每月取得3 %或以上高額利息,換算1 年可得利息為36%或60%更高,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堪認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且被告田書旗並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403 頁),堪認被告田書旗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 ⑶被告田書旗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田書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其以執行被告法尼公司職務而對原告等投資人所加諸之損害,被告法尼公司依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田書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故意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而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田書旗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已如前述,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必然帶來侵害財產權之結果,如被告田書旗有依約給付或分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情形可言;而原告等人雖有未依約受分派紅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但此係因被告田書旗及其同夥遭檢警調查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響而未能分派紅利,並不能逕認與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等人尚有獲紅利分派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田書旗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田書旗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認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原告王依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3,158 元、原告李訓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065 元。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王依婷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款共計73萬5,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紅利利息分派共計18萬6,842 元,紅利利息分派部分既為原告王依婷因本件投資而受有之利益,本應予扣除。且原告王依婷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資款,係以其餘投資合約之到期金額15萬元及分潤7 萬5,000 元,另補上5 萬元而交付乙節,已如前述;又參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王依婷投資之項目共有6 項,其中3 項已返還本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堪認原告王依婷所投資與被告田書旗招募之投資內容有關者,不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且既然附表一編號3 投資款其中7 萬5,000 元亦係被告田書旗招募之其餘投資的分潤即紅利利息分派,而屬原告王依婷因投資所受利益,即非原告王依婷本身財產權之損害,而應予扣除。是原告王依婷所受損害應為47萬3,158 元(計算式:735,000 -186,842 -75,000=473,158 ),原告王依婷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⑵原告李訓漢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投資款共計85萬6,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52所示紅利利息分派共計34萬7,935 元,紅利利息分派部分為原告李訓漢因本件投資而受有之利益,本應予扣除;故原告李訓漢所受損害應為48萬8,065 元(計算式:856,000 -367,935 =488,065 ),原告李訓漢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王依婷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未領取之紅利2 萬元及6,875 元;原告李訓漢則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尚未領取之報酬7,800 元、4 萬元、2 萬元部分;上開原告2 人請求部分係依投資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投資既係因被告田書旗及其他共同正犯之違法行為而生,且投資本有風險,所約定之紅利報酬難認具有客觀上確定性必然可以取得,原告2 人此部請求即難認屬因本件投資所生之消極損害,是原告2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經原告同意統一自追加被告即被告法尼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翌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 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依婷依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3,158 元、原告李訓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065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勝訴而經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2人投資金額部分) ┌─┬───┬────────┬───────┬──────┬──────┐ │編│投資人│ 投資標的 │ 簽約日期 │ 投資金額 │ 投資總額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王依婷│旭升設備工作室- │107 年2 月28日│26萬元 │73萬5,000 元│ │ │ │礦機購買合作書投│ │ │ │ │ │ │資(合約編號 │ │ │ │ │ │ │S20077 -2 ) │ │ │ │ ├─┤ ├────────┼───────┼──────┤ │ │2 │ │奇歐外匯期貨- 奇│107 年8 月23日│20萬元 │ │ │ │ │歐外匯交易委託保│ │ │ │ │ │ │管合約書投資(合│ │ │ │ │ │ │約編號J1-396) │ │ │ │ ├─┤ ├────────┼───────┼──────┤ │ │3 │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108 年1 月14日│27萬5,000 元│ │ │ │ │有限公司- 高級工│ │ │ │ │ │ │程電腦設備購買及│ │ │ │ │ │ │租賃合約書投資(│ │ │ │ │ │ │合約編號TK60027 │ │ │ │ │ │ │-3) │ │ │ │ ├─┼───┼────────┼───────┼──────┼──────┤ │4 │李訓漢│旭升設備工作室- │107年7月10日 │25萬6,000元 │85萬6,000元 │ │ │ │礦機購買合作書投│ │ │ │ │ │ │資(合約編號 │ │ │ │ │ │ │S20130-2 ) │ │ │ │ ├─┤ ├────────┼───────┼──────┤ │ │5 │ │奇歐外匯期貨- 奇│107年4月21日 │40萬元 │ │ │ │ │歐外匯交易委託保│ │ │ │ │ │ │管合約書投資(合│ │ │ │ │ │ │約編號J1-329) │ │ │ │ ├─┤ ├────────┼───────┼──────┤ │ │6 │ │奇歐外匯期貨- 奇│107年5月2日 │20萬元 │ │ │ │ │歐外匯交易委託保│ │ │ │ │ │ │管合約書投資(合│ │ │ │ │ │ │約編號J1-333) │ │ │ │ └─┴───┴────────┴───────┴──────┴──────┘ 附表二(原告2人紅利分配部分) ┌─┬────┬────────┬───────┬─────┬──────┐ │編│投資人 │ 領取日期 │ 所按合約 │ 領取金額 │ 領取總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王依婷 │107 年3 月28日 │如附表一編號1 │ 7,800元 │18萬6,842 元│ ├─┤ ├────────┼───────┼─────┤ │ │2 │ │107 年4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3 │ │107 年5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4 │ │107 年6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5 │ │107 年7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6 │ │107 年8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7 │ │107 年9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8 │ │107 年10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9 │ │107 年11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10│ │107 年12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11│ │108 年1 月20日 │同上 │ 279元 │ │ ├─┤ ├────────┼───────┼─────┤ │ │12│ │108 年2 月20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13│ │108 年3 月20日 │同上 │ 7,521元 │ │ ├─┤ ├────────┼───────┼─────┤ │ │14│ │107 年9 月23日 │如附表一編號2 │ 10,000元 │ │ ├─┤ ├────────┼───────┼─────┤ │ │15│ │107 年10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6│ │107 年11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7│ │107 年12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8│ │108 年1 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9│ │108 年2 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20│ │108 年3 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21│ │108 年2 月12日 │同上 │ 6,831元 │ │ ├─┤ ├────────┼───────┼─────┤ │ │22│ │108 年3 月11日 │如附表一編號3 │ 9,536元 │ │ ├─┤ ├────────┼───────┼─────┤ │ │23│ │108 年4 月18日 │同上 │ 6,875元 │ │ ├─┼────┼────────┼───────┼─────┼──────┤ │24│李訓漢 │107 年8 月10日 │如附表一編號4 │ 7,800元 │36萬7,935元 │ ├─┤ ├────────┼───────┼─────┤ │ │25│ │107 年9 月10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6│ │107 年10月11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7│ │107 年11月11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8│ │107 年12月10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9│ │108 年1 月6 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30│ │108 年2 月5 日 │同上 │ 1,845元 │ │ ├─┤ ├────────┼───────┼─────┤ │ │31│ │108 年3 月5 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32│ │108 年4 月6 日 │同上 │ 11,490元 │ │ ├─┤ ├────────┼───────┼─────┤ │ │33│ │107 年5 月23日 │如附表一編號5 │ 20,000元 │ │ ├─┤ ├────────┼───────┼─────┤ │ │34│ │107 年6 月25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5│ │107 年7 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6│ │107 年8 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7│ │107 年9 月25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8│ │107 年10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9│ │107 年11月25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0│ │107 年12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1│ │108 年1 月22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2│ │108 年2 月24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3│ │107 年6 月4 日 │如附表一編號6 │ 10,000元 │ │ ├─┤ ├────────┼───────┼─────┤ │ │44│ │107 年7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5│ │107 年8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6│ │107 年9 月3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7│ │107 年10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8│ │107 年11月4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9│ │107 年12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50│ │108 年1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51│ │108 年2 月3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52│ │108 年3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