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翁啓勝、麥高諒、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啓勝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表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即累積持有原告股份多達1,302萬6,000股,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詎被告竟於108年9月18日至9月20日間,為如附件一「 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所示之賣出及買進行為,因而獲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交易利益新臺幣(下同)1,024萬5,803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利益歸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萬5,803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因建築事業之建案結束獲有相當 利潤,方在營業員建議下以投資理財角度於集中市場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全不知買賣過程中已成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被告並非公司內部人,亦未利用大股東之特 殊地位或內線消息進行股票之短線交易,應不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另被告在108年9月18日至9月20 日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不僅未有獲利,反而產生多達1,879 萬6,228元之虧損,自無任何獲有之利益須歸於原告,至於 原告主張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獲利計算方式,已逾越母法即證券交易法,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累積持有原告股份達1,302萬6,000股,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嗣被告於108年9 月18日至9月20日間,為如附件一「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所 示之賣出及買進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 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主要係沿襲美國 「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6條b項之規定而來。然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並未如美國證券交易法授權該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若干豁免「規則(Rules)」,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排除適用1934年美國證交法第16條b項之歸入權。又我國股票市場屬 於淺碟型市場,市場規模較小、投機性強,易受消息面之影響,鑒於散戶取得市場資訊相對不容易及緩慢,為維護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更應嚴格禁止內部人或大股東之短線交易行為,是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原告公司內部人,或曾利用大股東之特殊地位或內線消息進行股票之短線交易,然上開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既係採取機械性之方式,即對於大股東有短線交易行為,不去論究大股東實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以避免公司行使歸入權時舉證上之困難,且條文並無特設例外規定,亦未以授權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或施行細則以增訂豁免規定,則解釋即應從嚴,不論內部人或大股東交易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有「歸入權」之適用。此舉,固有將實際上並無不當交易者,亦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的結果,但不如此,將使公司行使歸入權時,仍須舉證內部人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與其交易股票之目的是否正當合法,復因舉證不易,使多數不當之短線交易得以脫免民事責任,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信心,反與當初立法目的未符,是被告抗辯其非公司內部人,亦未利用大股東之特殊地位或內線消息進行股票之短線交易,不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乃為防止內部人在計算利益之方法上取巧,規避本條文之責任,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原具有事前預防之警示作用,嚇阻內部人或大股東從事短線交易。因此,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是以歸入權之行使,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而應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計算利益,最能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本旨,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至9月20 日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獲利,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扣除被告前揭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 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主張被告獲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交易利益1,024萬5,803元,自無違誤。 (三)末按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08年9月20日,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萬5,803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萬5,803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