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書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芊菻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芊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以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曾永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主張其權利受損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曾永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犯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即非被告犯銀行法等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從而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芊菻有限公司、王芊諭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880萬元、471萬7,135 元、67萬4,985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440 元、4 萬7,728 元、7,38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