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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唐文躍
原告
郭世勳
原告
王莞甄
原告
張美蘭
原告
張采如
原告
張鶴立
原告
陳惠觀
原告
蔡能任
原告
顏協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世勳、王莞甄、張采如、張美蘭、顏協君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郭世勳、王莞甄、張采如、張美蘭、顏協君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元如各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郭世勳、王莞甄、張采如、張美蘭、顏協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文躍新臺幣(下同)1,348,000元、原告郭世勳261萬元、原告王莞甄512,000元、原告張采如588,000元、原告張美蘭296,000元、原告張鶴立2,352,000元、原告陳惠觀1,323,000元、原告蔡能任780,000元、原告顏協君25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唐文躍1,109,794元、原告郭世勳1,610,038元、原告王莞甄423,813元、原告張采如491,550元、原告張美蘭296,000元(原告張美蘭追加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張鶴立2,082,099元、原告陳惠觀1,086,024元、原告蔡能任608,400元、原告顏協君221,4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288頁、第308頁、第322頁、第334頁、第346頁;卷三第82頁、第95頁、第119頁、第129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除被告林聖元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訴外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訴外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百易集團之總裁,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百易集團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及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被告黃淑霞係被告田書旗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奬金業務,及帳戶間金額調度等帳務與財務處理,並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內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之調度與負責審核法尼公司關於礦機與外匯與各投資方案之紅利、分潤與租金及股息等發放業務、及有審核股東往來之權限,並每月支領法尼公司之薪資。被告曾永旭於法尼公司任職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工作室)之負責人,供被告田書旗以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其申辦且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予被告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被告陳嬿如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被告田書旗設計之投資方案,其並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下稱礦場),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㈡、被告田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最初即設計高額之獎金制度,並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始能經法尼公司培訓成為顧問(即業務員)向他人推銷礦機,讓推銷他人購買礦機成功之顧問可依其等級獲得不同之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被告林睿杰、曹念楚、王芊諭、王雅玲、林聖元、曾永旭、陳嬿如、張晉嘉為獲取高額獎金,乃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並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礦機投資人投資。被告田書旗並以訪廠參觀有訪廠優惠為行銷手段,要求顧問陪同欲推銷之投資人至法尼公司之礦廠參觀,由被告陳嬿如導覽礦廠並解說前揭投資方案,參觀者於法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之訪廠優惠,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被告黃淑霞指示等其他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後,經由被告黃淑霞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顧問。被告田書旗另請被告王芊諭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請被告王芊諭、陳嬿如(106年12月開始擔任)、林聖元(107年8月開始擔任)擔任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並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另有部分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之投資人,以現金參與前揭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被告陳嬿如或被告王芊諭,收款後復交予訴外人王依婷及被告曾永旭,復轉交予被告田書旗或被告黃淑霞;或有部分投資人為避稅(因以法尼公司名義發放之紅利,需扣繳租賃所得10% 及補充健保費等稅額),以匯款至被告曾永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以參與前述方案,而此部分則以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書與該等投資人簽約,其等利用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或匯款後,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與以法尼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此外,被告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乃任命被告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其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復任命被告王芊諭為台中區業務經理、被告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並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除台中辦公室之費用由法尼公司支付而無辦公室津貼外,其餘地區辦公室則由該區業務總監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由法尼公司支付,若該區辦公室之全體顧問總業績達到法尼公司規定之標準,法尼公司則發辦公室津貼予該區業務總監,而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之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㈢、原告係於107年間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法尼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礦機購買合作書、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新創事業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礦機(簽約日期、契約內容、合約期限、投資金額、礦機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法尼公司每台礦機每月應給付3%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肆捨五入咖啡廳、雲豪斯餐廳,每月固定領取2%紅利,投資2年到期後可選擇返還本金或入股一半;投資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理顧問公司)股份,以月1.5%紅利,每季有額外紅利,投資契約2年到期後返還本金。原告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購買礦機及交付投資款等,扣除期間曾領得如附表一所示紅利後,尚受有如附表一合計欄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文躍1,109,794元、原告郭世勳1,610,038元、原告王莞甄423,813元、原告張采如491,550元、原告張美蘭296,000元、原告張鶴立2,082,099元、原告陳惠觀1,086,024元、原告蔡能任608,400元、原告顏協君221,4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是經由自身介紹人推薦而投資法尼公司之礦機,投資款項皆是原告自行匯入法尼公司,原告投資之介紹傭金是其服務顧問領取,伊未領取分毫。伊名義上雖為法尼公司中區經理,但僅領基本薪資,並依老闆指示工作,無權決定公司所有決策,亦未領取投資人之投資獎金,也未接觸到公司金流,況伊也因誤信被告田書旗,進而投資法尼礦機、奇歐外匯、易幣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各種投資項目,總金額達5,751,000元,身分與其他受害人相同,故伊無須賠償原告所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非經伊介紹而投資礦場,或係匯款予伊。伊未參與或經手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設計、金流等,伊亦誤信被告田書旗而投資法尼礦機、易幣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項目,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受僱法尼公司在礦場介紹礦機、虛擬貨幣等之講師、導覽員,每月領固定薪水2萬8,000元,並無業績獎金,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聖元則以:伊原為法尼公司之投資者,嗣透過被告林睿杰之推薦,自107年8月起至12月間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講師,伊亦未負責龍潭礦場業務,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因此損失上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有關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向其招攬礦機投資方案,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拓礦礦機憑證、拓礦收據、存摺節本、訊息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認股協議書、統一發票、暫收押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89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32頁、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47頁;卷三第83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且前揭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並與被告田書旗共同決定輪流在各分區分別舉辦大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等;被告陳嬿如為法尼公司之講師,任職期間並有擔任龍潭礦場之導覽員,負責於礦場導覽、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金說明與講授投資方案、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獲利情形,與回答投資人相關拓礦投資事宜,及於投資人在參訪龍潭礦場決意投資時,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場再轉交予被告曾永旭親交至法尼公司,其本人並有實際招攬業務,領取業務獎金;被告王雅玲係擔任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新竹區之業務員,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並轉知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活動,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 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新竹區之投資人,其等與被告田書旗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王芊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臺中區最高主管,負責工作內容與各區業務總監類似,差別係業務總監無底薪,惟其有領取法尼公司之底薪,其工作內容為帶民眾、投資人至礦場參訪,及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說明礦場制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會到各個辦公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內容就是講師上臺介紹何謂數位加密貨幣及挖礦,接著播放公司礦場投資制度影片,講師再詳細說明投資制度,其有招攬投資,亦有透過推銷礦機獲取業務獎金。被告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為被告林睿杰,新竹區業務總監為被告王雅玲,桃園區講師為被告陳嬿如,臺北區講師為被告林聖元等語;被告陳嬿如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於106 年10月13日任職法尼公司礦場導覽員,工作內容主要係介紹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及回答客人問題,並有擔任講師,及設計講師之投影片,內容有把合約內容複製貼上。自106 年12月起,1 個月2 次至臺北、新北、新竹、臺南及高雄擔任說明會講師,排班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投影片中放投資方案部分亦係由被告王芊諭設計等語;被告王雅玲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法尼公司之新竹區業務總監,收入係依據販售礦機抽取利潤,曾向朋友介紹礦機投資方案,並帶朋友前往礦場參訪;被告田書旗係自107 年4 月中旬在新竹區成立辦公室,且自107 年8 月起,法尼公司固定每月召開投資說明會,舉辦地點包括臺中及新竹區辦公室。且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可知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均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被告田書旗等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有關被告林聖元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經查,被告林聖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自107 年8 月起,被告田書旗請其擔任法尼公司講師,課程分為說明會及顧問培訓課程,排課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其曾至臺北、桃園、新竹辦公室及在臺南租借之場地講課。其有向投資人介紹以太幣拓礦礦機投資方案,投資到期後保證買回礦機。投資方案係由被告田書旗推出,被告田書旗並表示以太幣波動由法尼公司吸收,又被告田書旗表示礦機實際上係由法尼公司買回,惟要其等幾個講師對投資人表示係第三方買回。且被告林聖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林聖元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林聖元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林聖元均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林聖元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被告田書旗等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林聖元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是被告林聖元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郭世勳、王莞甄、張采如、張美蘭、顏協君主張被告林聖元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主張被告林聖元亦應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惟原告唐文躍係於107年5月、原告張鶴立係於107年6月間、原告陳惠觀係於107年5月間、原告蔡能任係於107年5月間即與法尼公司(或其旗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早於被告林聖元擔任法尼公司講師之時間,其等投資或簽約日期縱有於107年8月以後者,然其再度投資,或係因其之前自身經驗或係先前投資案之獲利情形等而決意投資,顯與被告林聖元無涉,而應認與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請求被告林聖元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投入金額,並受領紅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唐文躍所受損害應為1,109,794元、原告郭世勳所受損害應為1,610,038元、原告王莞甄所受損害應為423,813元、原告張采如所受損害應為491,550元、原告張美蘭所受損害應為296,000元、原告張鶴立所受損害應為2,082,099元、原告陳惠觀所受損害應為1,086,024元、原告蔡能任所受損害應為608,400元、原告顏協君所受損害應為221,445元。從而,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郭世勳、王莞甄、張采如、張美蘭、顏協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所為聲明被告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原告及被告林聖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唐文躍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5月14日 投資肆捨五入咖啡廳  107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9日 1,000,000元 238,206元 卷一第185頁、卷三第80頁至第93頁 2 107年6月21日 投資雲豪斯餐廳  107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2日 200,000元   3 107年12月18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3日 148,000元   合計     1,348,000元-238,206元=1,109,794元   
原告郭世勳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8月14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9日 294,000元 39,962元 卷一第190頁、卷三第67頁、第94頁至第116頁 2 107年12月19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4日 296,000元   3 107年12月28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8年1月2日至109年1月2日 520,000元   4 108年2月19日 投資百易管理顧問公司股份   500,000元   合計     1,650,000元-39,962元=1,610,038元   
原告王莞甄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9月28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6日 512,000元 88,187元 卷二第287頁至第306頁 合計     512,000元-88,187元=423,813元   
原告張采如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8月9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 147,000元 96,450元 卷三第118頁至第127頁 2 107年9月21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 441,000元   合計     588,000元-96,450元=491,550元   
原告張美蘭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12月28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8年1月8日至110年1月8日 296,000元 0元 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 合計     296,000元-0元=296,000元   
原告張鶴立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3日 147,000元 269,901元 卷三第128頁至第148頁 2 107年9月1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8日 1,323,000元   3 107年10月24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 882,000元   合計     2,352,000元-269,901元=2,082,099元   
原告陳惠觀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5月26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6月2日至109年6月2日 588,000元 236,976元 卷二第321頁至第332頁 2 107年8月30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9月5日至109年9月5日 735,000元   合計     1,323,000元-236,976元=1,086,024元   
原告蔡能任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5月19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5月19日至108年5月19日 780,000元 171,600元 卷二第307頁至第320頁 合計     780,000元-171,600元=608,400元   
原告顏協君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8月22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8月29日 256,000元 34,555元 卷二第333頁至第343頁 合計     256,000元-34,555元=221,44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姓名 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唐文躍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 1,109,794元  370,000元   2 郭世勳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 1,610,038元 537,000元  1,610,038元 3 王莞甄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 423,813元 142,000元 423,813元  4 張采如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 491,550元 164,000元  491,550元  5 張美蘭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 296,000元 99,000元 296,000元  6 張鶴立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 2,082,099元 695,000元   7 陳惠觀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 1,086,024元 363,000元   8 蔡能任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 608,400元  203,000元  9 顏協君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 221,445元 74,000元 221,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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