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鄒明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鄒明泉 謝健群 黃長瑞 李崇欽 洪永瀚 林克志 饒仁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秩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國富 被 告 廈門秩富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福興 (現所在處所不明) 被 告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福興、廈門秩富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得受償金額」欄所示款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長瑞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張福興、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款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廈門秩富水產有限公司、張福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國富為被告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孫宜君、張福興為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福興另為被告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知悉稚富水產公司或廈門稚富水產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除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推由被告張福興於民國107 年初於臺灣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佯稱稚富水產公司為成立海南鰻魚養殖基地,欲以廈門稚富水產公司名義,發起設立海南稚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南稚富水產公司),預期利潤率為5年領回296.9%至545.4%,平均每年收益率59. 4%至109%,公司並保障年化收益率10%,並與原告簽立「 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合作漁場海南基地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將上開保障年化收益率10%之約款訂定於系爭合同第3條第1項,以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惟其後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並未依約分配利潤及說明資金實際支出情形,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且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更將收取投資之資金轉匯至被告張福興之中國個人帳戶內挪為己用,而未用於養殖鰻魚,原告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張福興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並構成詐欺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張福興係被告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福興為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長,其等於執行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認係被告稚富水產公司及廈 門稚富水產公司所為,是被告稚富水產公司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張福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合同並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明泉、謝健群、黃長瑞、李崇欽、洪永瀚、林克志、饒仁舜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稚富水產公司、孫國富、孫宜君部分: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係被告張福興自行前往大陸地區獨資設立,與稚富水產公司無涉。又依系爭合同第5頁,原告投資對象係廈門 稚富水產公司,且獲利方式係依海南稚富水產公司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之零售批發利潤為計算,亦與稚富水產公司無涉。另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均未參與海南稚富水產公司之行銷買賣及運營,亦未參與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任何營運計畫,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廈門秩富水產有限公司、張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孫國富為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孫宜君、張福興為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福興另為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福興於107 年初於臺灣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佯稱稚富水產公司為成立海南鰻魚養殖基地,欲以廈門稚富水產公司名義,發起設立海南稚富水產公司,預期利潤率為5年領回296.9%至545.4%,平均每 年收益率59.4%至109%,公司並保障年化收益率10%,並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同,將上開保障年化收益率10%之約款訂定於系爭合同第3條第1項,以此等方式招攬多數人投資,致原告決意投資,並依約匯出系爭款項。惟其後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並未依約分配利潤及說明資金實際支出情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手機截圖照片1 張、稚富水產公司投資資料、系爭合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合伯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字卷第37-259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張福興所為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而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之理由: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2.查,觀諸系爭合同,雖預期海南稚富水產公司利潤率為5 年領回296.9%至545.4%,平均每年收益率59.4%至109%, 並保障年化收益率10%,然觀被告張福興交付原告之投資企劃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字卷第41-106頁),係先從大陸地區鰻魚市場之成長空間、鰻魚價格趨勢、鰻魚之營養價值等產業趨勢著眼,再從公司之養殖技術、養殖場區及銷售通路等競爭力為訴求,以向投資大眾表明其對海南稚富水產公司獲利之預估,本院衡酌於資本市場從事實業經營者,如確能在正確之產業趨勢下,以符合市場需要之技術或服務滿足消費者或客戶之需求,則數年間獲利相較投資成本翻上數倍甚至數十、數百倍者仍屬所在多有,自難認被告張福興向投資者保證年化收益率10%,已明顯偏離此類募資從事實業經營可能獲取之投報率;況且,被告張福興向投資者保證年化收益率10%,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多半超過週年利率20%,以及與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相較,投資報酬率尚且較低;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福興有以後金養前金之事實或計畫,凡此,均可認被告張福興向原告保證年化收益率10%,以募資從事實業經營或以投資者之角度而言,均難認屬顯不相當,是被告張福興所為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3.惟就被告張福興是否有以不實之海南島鰻魚養殖計畫招攬原告投資部分,原告具狀陳稱:迄今從未見到被告張福興所稱之海南示範基地之營業情形,且被告張福興在原告投資後不僅全未依約分配利潤,也未提供任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供原告閱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字卷第13頁、本院金字卷第264頁),被告孫宜君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我第一次見到原告這些投資大陸的投資人是被告張福興消失之後,我才在河南第三方會計的辦公室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189頁),且 被告張福興不僅無故與原告等投資人失聯,且經本院一再傳喚,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被告張福興是否確實有以原告之投資從事海南島之鰻魚養殖事業一事,證據全然偏在被告張福興一方,然被告張福興不僅全未向原告說明實際於海南島進行鰻魚養殖之情形更無故失聯,且迄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從事海南島之鰻魚養殖,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福興係以佯稱欲以廈門稚富水產公司名義,發起設立海南稚富水產公司以養殖鰻魚獲利之話術,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系爭款項等節為真。是被告張福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被告張福興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福興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刑法第339條係保 護一般大眾之法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福興賠償損害,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孫國富、孫宜君毋庸與被告張福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1.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字卷第107-241頁),甲方為原告等各該投資人,乙方則為 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並無稚富水產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且除原告饒仁舜提出之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欄係由被告孫宜君簽名蓋印,其餘合同均係由被告張福興簽名蓋印,而被告孫宜君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被告張福興當時在大陸,但這個投資人在臺灣,廈門稚富水產公司的行銷總監吳家維就請我以代理人身分幫忙簽這份合同,我當時跟張福興是論及婚嫁,所以張福興的事業我當然會幫忙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188頁),本院衡 酌被告孫宜君就本件7位原告提出之合同中,僅有其中1位係由其代替被告張福興簽名,可見被告孫宜君代被告張福興於合同簽名之事,應屬偶一為之,以其參與情節,尚難因而認定其知悉被告張福興係以不實之海南島鰻魚養殖計畫招攬原告投資。 2.原告復主張:被告孫國富、孫宜君提供稚富水產公司或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再將其轉匯至被告張福興大陸地區個人帳戶;此外,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均參與廈門稚富水產公司邀請投資人參與之春酒餐敘,以取信投資人,可見被告孫國富、孫宜君係與被告張福興共同以不實之鰻魚養殖計畫行騙原告等語,然被告孫宜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匯到我個人帳戶及稚富水產公司的錢是代收款,我都轉匯到被告張福興的大陸帳戶,我那時跟被告張福興是男女朋友,他在大陸開公司,大陸的養殖戶員工拜託被告孫國富在臺灣先教他們,所以在養殖方面有任何問題都會透過被告張福興問我爸爸,但是在大陸那邊的投資還有經營方案不會經過我爸爸。我自己的部分是因為我在臺灣還有在做美睫師,所以我無法長期待在大陸,所以我都是一段時間過去,看大陸那邊有沒有什麼問題,還有做一些聯繫的事務,但在經營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188頁),被告孫國富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會去喝春酒,是因為廈門稚富水產公司剛成立,我女兒也在那邊,剛好公司要辦春酒,被告張福興也邀請我去吃春酒,我就去看女兒且去喝他們的春酒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187-188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福興其時 為被告孫國富、孫宜君之準女婿及未婚夫,是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協助被告張福興代收臺灣投資人之款項,尚非不合情理,難認其等即知悉被告張福興係以不實之海南島鰻魚養殖計畫誆騙投資人,另公司行號舉辦春酒活動時,邀請公司外之親朋好友共襄盛舉,實屬常事,自無從以被告孫國富、孫宜君參與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之春酒活動,即遽認其等知悉被告張福興係以不實之海南島鰻魚養殖計畫誆騙投資人,仍刻意配合被告張福興以遂行其目的。 3.此外,觀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孫國富、孫宜君確有其他參與廈門稚富水產公司經營或參與海南鰻魚養殖基地計畫之情事,凡此,均難認定被告孫國富、孫宜君有與被告張福興共同以不實之海南鰻魚養殖基地計畫詐欺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國富、孫宜君與被告張福興連帶賠償原告,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認定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應與被告張福興連帶賠償原告,惟被告稚富水產公司毋庸與被告張福興連帶賠償原告之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興既為被告廈門稚富 水產公司具代表權之負責人,於執行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業務範圍內、以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名義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當認係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所為,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福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惟被告張福興雖為被告稚富水產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法明定之公司負責人,然其就系爭合同均係以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名義與原告等投資人簽約,可見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海南鰻魚養殖基地投資計畫一事,係在執行被告廈門稚富水產公司之業務,而非執行被告稚富水產公司之業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稚富水產公司與被告張福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福興、廈門稚富水產公司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福興、廈門稚富水產公 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請求金額 得受償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鄒明泉 107年2月7日 新臺幣200萬元 稚富水產公司 新臺幣300萬元 新臺幣300萬元 新臺幣100萬元 107年7月12日 新臺幣100萬元 2 謝健群 107年2月5日 新臺幣50萬元 稚富水產公司 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33萬3,300元 107年3月9日 新臺幣50萬元 3 黃長瑞 106年11月22日 新臺幣157萬5,000元 稚富水產公司 新臺幣175萬元 新臺幣157萬5,000元 新臺幣52萬5,000元 4 李崇欽 107年7月30日 人民幣2萬元 廈門稚富水產公司 人民幣50萬元 人民幣50萬元 人民幣16萬6,600元 107年8月30日 人民幣48萬元 5 洪永瀚 (以其子女洪子茵、洪晨堯之帳戶匯款) 107年7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 稚富水產公司 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33萬3,300元 107年7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 6 林克志 107年3月16日 人民幣20萬元 廈門稚富水產公司 人民幣100萬元 人民幣100萬元 人民幣33萬3,300元 107年3月17日 人民幣10萬元 107年4月23日 人民幣50萬元 107年4月24日 人民幣20萬元 7 饒仁舜 107年8月10日 人民幣20萬元 廈門稚富水產公司 人民幣20萬元 人民幣20萬元 人民幣6萬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