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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告
姜兆營
原告
徐國田
原告
蘇暐仁
原告
張添福
原告
宣錦綉
原告
鄭智文
原告
陳怡樺
原告
陳怡婷
原告
賴科維
原告
陳正峰
原告
許淑真
原告
許毓珊
原告
相智瑋
原告
雍舒雅
原告
林佳臻
原告
黃淑月
原告
廖志清
原告
巫冠和
原告
焦樹涵
原告
曾俊評
原告
侯怡佳
原告
游式強
原告
黃長瑞
原告
李坤輝
原告
林思瑩
原告
江灝諹
原告
黃昱傑
原告
張紹威
原告
蔡昀馨
原告
曾品菡
原告
黎凱蕧
原告
曾繹峯
原告
林思安
原告
歐陽文華
原告
邱義程
原告
林宏縣
原告
余家欣
原告
江榮洲
原告
林宜瑄
原告
張雅惠
原告
王琴蘭
原告
張靜瑀
原告
洪張數玉
原告
李溪章
原告
許允虹
原告
蔡忠穎
原告
陳莉妏
原告
江泰忠
原告
李昆祐
原告
林江錚
原告
王彩琴
原告
林志豪
原告
郭又瑄
原告
廖仕文
原告
徐文隆
原告
白淑涵
原告
柯瀚原
原告
廖珮棽
原告
蔡佳吟
原告
武怡君
原告
藍以倩
原告
曹淑真
原告
卜昭芬
原告
周倩菁
原告
鄭惠玲
原告
賴詩旻
原告
鄭思郁
原告
陳盈如
原告
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思郁
原告
鄭阮昭吟
原告
蔡佩倩
原告
全國婷
原告
黃建程
原告
紀力豪
原告
紀金川
原告
紀蔡麗芬
原告
張施佩珍
原告
永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原告
裴依依
原告
吳弘生
原告
張仕暤
原告
洪茂峻
原告
吳家宏
原告
賴奕名
原告
李建明
原告
宋文鈴
原告
楊證民
原告
吳銀海
原告
鍾由美
原告
莊弘哲
原告
鍾光亮
原告
張恩慈
原告
陳冠宏
原告
鄭雨青
原告
龔金梅
原告
蕭巧鳳
原告
陳冠霖
原告
葉祥蓉
原告
張傳翰
原告
林幸萱
原告
林怡君
原告
曾培瑜
原告
鄭志祥
原告
徐瑋呈
原告
林宜靜
原告
陳柏帆
原告
魏斯韻
原告
蔡梨慧
原告
王鑾鳳
原告
黃麗如
原告
林香吟
原告
范馨云
原告
陳豐源
原告
張庭禎
原告
蔡雅竹
原告
謝碧嫈
原告
蔡昱達
原告
賴淑娟
原告
蔡佩霖
原告
賴逸文
原告
賴孟毅
原告
高紫玲
原告
張林麗珠
原告
蔡政維
原告
吳惠華
原告
蔡岳朋
原告
張瓊樺
原告
胡應娟
原告
林旻柔
原告
黃雅音
原告
范睿中
原告
賴文平
原告
石舶辰
原告
徐雪梅
原告
黃雲足
原告
蘇建銘
原告
余佳潔
原告
吳美鳳
原告
李佩樺
原告
鄭登崑
原告
楊芷紜
原告
方祥峻
原告
蔡志展
原告
周貝倫
原告
林承億
原告
支向豪
原告
蔡騰輝
原告
王冠筌
原告
劉玉媚
原告
蔡逸謙
原告
蔡逸崴
原告
邱意文
原告
賴奕文
原告
賴麗嬌
原告
賴張花
原告
賴思維
原告
金伯梅
原告
林子雅
原告
孫英松
原告
江唄美
原告
李淑瓊
原告
韓鈺薰
原告
林建智
原告
林美華
原告
林健源
原告
林麗芬
原告
黃素蘭
原告
黃歆雅
原告
唐綺薇
原告
黃慧盈
原告
凃美瑤
原告
王駿傑
原告
凃蓓蓁
原告
王榮如
原告
黃獻瑩
原告
陳怡君
原告
趙亞孜
原告
品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璽
原告
林志宏
原告
葉佳宣
原告
謝淑惠
原告
廖嘉俊
原告
林姿儀
原告
林書華
原告
王亮堯
原告
蕭秀娥
原告
鄒美綢
原告
鄭翔中
原告
鄭楨茹
原告
鄭嵐分
原告
鄭雅文
原告
宇潭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政
原告
劉盧罔市
原告
劉德文
原告
吳麗眞
原告
林沛潔
原告
蔡伊婷
原告
李美玉
原告
詹原河
原告
蔡薏君
原告
蔡昀樺
原告
蔡秉諺
原告
徐逢議
原告
楊雅惠
原告
徐林淑珠
原告
劉秋怡
原告
謝英美
原告
鄭雁齡
原告
陳衣秣
原告
李正雄
原告
張碧春
原告
廖玉釵
原告
鄭宇涵
原告
蔡孟君
原告
張簡千峯
原告
李玉民
原告
李春娥
原告
張心僑
原告
李美蘭
原告
陳幸宜
原告
賴麗芳
原告
紀沛妤
原告
薛志富
原告
巫孟學
原告
林蘭
原告
李明憲
原告
楊芳容
原告
徐嘉妡
原告
陳宗皓
原告
何雅雯
原告
王郡萱
原告
吳慧珍
原告
林勇志
原告
沈家安
原告
康鈞淩
原告
郭彥伶
原告
張雅惠
原告
施雨良
原告
林士惠
原告
賴淑銜
原告
廖健裕
原告
邱利昌
原告
沈芷怡
原告
褚紹權
原告
陳怡蒨
原告
呂孟杰
原告
張治倫
原告
鍾佩芩
原告
許淑卿
原告
盧敬程
原告
許玉男
原告
楊瑀
原告
盧珮綺
原告
邱喜琳
原告
謝素真
原告
許嘉紘
原告
沈奕龍
原告
郭葉菊
原告
亞馬遜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宇
原告
賴立洋
原告
黃士宇
原告
羅金菊
原告
范姜士然
原告
陳鼎任
原告
崔硯貞
原告
張致瑋
原告
沈子謙
原告
楊姍漩
原告
王秋雯
原告
王甄瑜
原告
劉淞傑
原告
莊智豪
原告
陳炫璋
原告
巫孟潔
原告
廖紫君
原告
馬天文
原告
張淑美
原告
陳世杰
原告
張惟佳
原告
李紅霞
原告
宋和陽
原告
享富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皓駿
原告
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允中
原告
廖名智
原告
林佩詩
原告
彭巧雯
原告
林欣慧
原告
宸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雄
原告
楊森源
原告
曾承彥
原告
賴莛鈁
原告
林錦生
原告
李清豪
原告
黃居寶
原告
鄭阿鐘
原告
施麗言
原告
劉熙弘
原告
何志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告
田書旗
被告
黃淑霞
被告
王芊諭
被告
王雅玲
被告
陳嬿如
被告
曹念楚
被告
林瑞良
被告
吳承訓
兼訴訟代理人
陳育勝
被告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89 至427 頁、本院卷八第31至9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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