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姜兆營 徐國田 蘇暐仁 張添福 宣錦綉 鄭智文 陳怡樺 陳怡婷 賴科維 陳正峰 許淑真 許毓珊 相智瑋 雍舒雅 林佳臻 黃淑月 廖志清 巫冠和 焦樹涵 曾俊評 侯怡佳 游式強 黃長瑞 李坤輝 林思瑩 江灝諹 黃昱傑 張紹威 蔡昀馨 曾品菡 黎凱蕧 曾繹峯 林思安 歐陽文華 邱義程 林宏縣 余家欣 江榮洲 林宜瑄 張雅惠 王琴蘭 張靜瑀 洪張數玉 李溪章 許允虹 蔡忠穎 陳莉妏 江泰忠 李昆祐 林江錚 王彩琴 林志豪 郭又瑄 廖仕文 徐文隆 白淑涵 柯瀚原 廖珮棽 蔡佳吟 武怡君 藍以倩 曹淑真 卜昭芬 周倩菁 鄭惠玲 賴詩旻 鄭思郁 陳盈如 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思郁 原 告 鄭阮昭吟 蔡佩倩 全國婷 黃建程 紀力豪 紀金川 紀蔡麗芬 張施佩珍 永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原 告 裴依依 吳弘生 張仕暤 洪茂峻 吳家宏 賴奕名 李建明 宋文鈴 楊證民 吳銀海 鍾由美 莊弘哲 鍾光亮 張恩慈 陳冠宏 鄭雨青 龔金梅 蕭巧鳳 陳冠霖 葉祥蓉 張傳翰 林幸萱 林怡君 曾培瑜 鄭志祥 徐瑋呈 林宜靜 陳柏帆 魏斯韻 蔡梨慧 王鑾鳳 黃麗如 林香吟 范馨云 陳豐源 張庭禎 蔡雅竹 謝碧嫈 蔡昱達 賴淑娟 蔡佩霖 賴逸文 賴孟毅 高紫玲 張林麗珠 蔡政維 吳惠華 蔡岳朋 張瓊樺 胡應娟 林旻柔 黃雅音 范睿中 賴文平 石舶辰 徐雪梅 黃雲足 蘇建銘 余佳潔 吳美鳳 李佩樺 鄭登崑 楊芷紜 方祥峻 蔡志展 周貝倫 林承億 支向豪 蔡騰輝 王冠筌 劉玉媚 蔡逸謙 蔡逸崴 邱意文 賴奕文 賴麗嬌 賴張花 賴思維 金伯梅 林子雅 孫英松 江唄美 李淑瓊 韓鈺薰 林建智 林美華 林健源 林麗芬 黃素蘭 黃歆雅 唐綺薇 黃慧盈 凃美瑤 王駿傑 凃蓓蓁 王榮如 黃獻瑩 陳怡君 趙亞孜 品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天璽 原 告 林志宏 葉佳宣 謝淑惠 廖嘉俊 林姿儀 林書華 王亮堯 蕭秀娥 鄒美綢 鄭翔中 鄭楨茹 鄭嵐分 鄭雅文 宇潭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政 原 告 劉盧罔市 劉德文 吳麗眞 林沛潔 蔡伊婷 李美玉 詹原河 蔡薏君 蔡昀樺 蔡秉諺 徐逢議 楊雅惠 徐林淑珠 劉秋怡 謝英美 鄭雁齡 陳衣秣 李正雄 張碧春 廖玉釵 鄭宇涵 蔡孟君 張簡千峯 李玉民 李春娥 張心僑 李美蘭 陳幸宜 賴麗芳 紀沛妤 薛志富 巫孟學 林蘭 李明憲 楊芳容 徐嘉妡 陳宗皓 何雅雯 王郡萱 吳慧珍 林勇志 沈家安 康鈞淩 郭彥伶 張雅惠 施雨良 林士惠 賴淑銜 廖健裕 邱利昌 沈芷怡 褚紹權 陳怡蒨 呂孟杰 張治倫 鍾佩芩 許淑卿 盧敬程 許玉男 楊瑀 盧珮綺 邱喜琳 謝素真 許嘉紘 沈奕龍 郭葉菊 亞馬遜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宇 原 告 賴立洋 黃士宇 羅金菊 范姜士然 陳鼎任 崔硯貞 張致瑋 沈子謙 楊姍漩 王秋雯 王甄瑜 劉淞傑 莊智豪 陳炫璋 巫孟潔 廖紫君 馬天文 張淑美 陳世杰 張惟佳 李紅霞 宋和陽 享富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皓駿 原 告 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允中 原 告 廖名智 林佩詩 彭巧雯 林欣慧 宸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雄 原 告 楊森源 曾承彥 賴莛鈁 林錦生 李清豪 黃居寶 鄭阿鐘 施麗言 劉熙弘 何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育勝 被 告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89 至427 頁、本院卷八第31至9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