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瑺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瑺玲 黃燕茹 顏鳳瑩 鄭和宜 廖志強 儲容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陳育勝 吳承訓 黃邁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瑺玲、顏鳳瑩、鄭和宜、儲容鍼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茹、廖志強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林瑺玲、顏鳳瑩、鄭和宜、儲容鍼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黃燕茹、廖志強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元如各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黃燕茹、廖志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係以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原告林瑞良)、李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王雅玲、王芊諭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瑺 玲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原告黃燕茹441,000元、原告顏鳳瑩295,000元、原告鄭和宜4,254,000元、原告廖志強260,000元、原告儲容鍼1,86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54 頁、第63頁、第64頁、第70頁、第78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瑺玲187,833元、原告黃燕茹391,500元、原告顏鳳瑩292,339元、原告鄭和宜3,831,822元、原告廖志強256,897元、原告儲容鍼1,499,6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357頁、第365頁;卷四第571頁;卷六第21頁 、第551頁;卷九第216頁至第218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之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更正被告李承訓之姓名為吳承訓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除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林聖元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訴外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訴外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百易集團之總裁,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百易 集團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及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被告黃淑霞係被告田書旗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奬金業務,及帳戶間金額調度等帳務與財務處理,並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內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之調度與負責審核法尼公司關於礦機與外匯與各投資方案之紅利、分潤與租金及股息等發放業務、及有審核股東往來之權限,並每月支領法尼公司之薪資。被告曾永旭於法尼公司任職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工作室)之負責人,供被告田書旗以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其申辦且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予被告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被告陳嬿如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被告田書旗設計之投資方案,其並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 拓礦礦機廠房(下稱礦場),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㈡、被告田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最初即設計高額之獎金制度,並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始能經法尼公司培訓成為顧問(即業務員)向他人推銷礦機,讓推銷他人購買礦機成功之顧問可依其等級獲得不同之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被告林睿杰、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王雅玲、林聖元、曾永旭、陳嬿如、張晉嘉為獲取高額獎金,乃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並與田書旗、黃淑霞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被告田書旗並以訪廠參觀有訪廠優惠為行銷手段,要求顧問陪同欲推銷之投資人至法尼公司之礦廠參觀,由被告陳嬿如導覽礦廠並解說前揭投資方案,參觀者於法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之訪廠優惠,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被告黃淑霞指示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後,經由被告黃淑霞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顧問。被告田書旗另請被告王芊諭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請被告王芊諭、陳嬿如(106年12月開 始擔任)、林聖元(107年8月開始擔任)擔任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並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另有部分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之投資人,以現金參與前揭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被告陳嬿如或王芊諭,收款後復交予訴外人王依婷及曾永旭,復轉交予被告田書旗或黃淑霞;或有部分投資人為避稅,以匯款至被告曾永旭金融機構帳戶以參與前述方案,而此部分則以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書與該等投資人簽約,其等利用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或匯款後,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與以法尼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此外,被告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乃任命被告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其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復任命被告陳育勝擔任台北區業務總監、被告王芊諭為台中區業務經理、被告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被告吳承訓擔任台南區、高雄區業務總監,並地點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除台中辦公室之費用由法尼公司支付而無辦公室津貼外,其餘地區辦公室則由該區業務總監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由法尼公司支付,若該區辦公室之全體顧問總業績達到法尼公司規定之標準,法尼公司則發辦公室津貼(依該區辦公室總業績量1%至3%計算之款項)予該區業務總監,而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之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 ㈢、被告田書旗一方面從事前揭法尼公司挖礦事業,另一方面亦投資實體產業,其先與被告陳育勝等人募資後,在新北市新莊區開立肆捨五入咖啡館,交由被告林睿杰管理。107年以太幣幣值下跌,被告田書旗為取信於投資人,加速投資實體產業,讓投資人以為即使以太幣幣值下跌,法尼公司仍有其他實體產業得以彌補資金缺口而依約發放紅利。被告田書旗於107年4月間與被告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田書旗出資3,500萬元購入被告張晉嘉經營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1%股權,取得勝璟公司經營權,並三方協議由被告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雲豪斯)品牌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被告張晉嘉則擔任勝璟公司執行長,並與被告曹念楚擔任勝璟公司董事。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共同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由被告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曹念楚、黃淑霞擔任該公司董事。百易控股公司將法尼公司、勝璟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田書旗)、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淑霞)、易幣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由被告田書旗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被告黃淑霞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另被告田書旗、曹念楚規畫由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及張晉嘉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被告曹念楚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剩下30%至35%會保留部分現金用來投資實體產業或當以太幣價值較低時用來買賣以太幣。107年10月、11月間,被告吳承訓乃設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被告黃邁慧為監察人與吳承訓各持有50%之股份)、被告張晉嘉乃設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育勝乃設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雅玲乃設立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芊諭設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睿杰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及林睿杰等人與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自開立之上開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復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或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雲豪斯餐廳、肆捨五入咖啡廳或百易管顧公司之眾創產業「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等實體產業或百易管顧公司之外匯GP投資方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㈣、原告係於106年、107年間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法尼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礦機購買合作書、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新創事業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礦機(簽約日期、契約內容、合約期限、投資金額、礦機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法尼公司每台礦機每月應給付3%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肆捨五入咖啡廳、雲豪斯餐廳,每月固定領取2%紅利,投資2年到期後可選擇返還本金或入股一半;投資百易 管理顧問公司股份,以月1.5%紅利,每季有額外紅利,投資契約2年到期後返還本金。原告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金額購買礦機及交付投資款等,扣除期間曾領得如附表一所示紅利後,尚受有如附表一合計欄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瑺玲187,833元、原 告黃燕茹391,500元、原告顏鳳瑩292,339元、原告鄭和宜3,831,822元、原告廖志強256,897元、原告儲容鍼1,499,6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是經由自身介紹人推薦而投資法尼公司之礦機,投資款項皆是原告自行匯入法尼公司,原告投資之介紹傭金是其服務顧問領取,伊未領取分毫。伊名義上雖為法尼公司中區經理,但僅領基本薪資,並依老闆指示工作,無權決定公司所有決策,亦未領取投資人之投資獎金,也未接觸到公司金流,況伊也因誤信被告田書旗,進而投資法尼礦機、奇歐外匯、易幣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各種投資項目,總金額達5,751,000元,身分與其他受害人相同,故 伊無須賠償原告所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非經伊介紹而投資礦場,或係匯款予伊。伊未參與或經手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設計、金流等,伊亦誤信被告田書旗而投資法尼礦機、易幣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項目,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受僱法尼公司在礦場介紹礦機、虛擬貨幣等之講師、導覽員,每月領固定薪水2萬8,000元,並無業績獎金,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聖元則以:伊原為法尼公司之投資者,嗣透過被告林睿杰之推薦,自107年8月起至12月間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講師,伊亦未負責龍潭礦場業務,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因此損失上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育勝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之內容為法尼公司,伊未因原告之投資而領有紅利,原告之損害與伊無涉。且伊未任職於法尼公司、未領取薪資、無行政主導權,僅係因投資金額上千萬元始掛名臺北總監,伊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承訓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任職於法尼公司,伊僅係掛名之總監,原告投資之款項未經過伊帳戶,後續的投資紅利、獎金都與伊無關,伊投資三千萬元,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邁慧則以:伊未於法尼公司擔任職務或受有薪資,伊與原告沒有任何接觸,原告之損害與伊無涉,伊亦投資一千萬元,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有關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向其招攬礦機、投資股份等投資方案,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3頁、第359頁、第367頁;卷四第573頁;卷六 第25頁至第51頁、第553頁至第55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13頁),且前揭被告對 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並與被告田書旗共同決定輪流在各分區分別舉辦大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等;被告陳嬿如為法尼公司之講師,任職期間並有擔任龍潭礦場之導覽員,負責於礦場導覽、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金說明與講授投資方案、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獲利情形,與回答投資人相關拓礦投資事宜,及於投資人在參訪龍潭礦場決意投資時,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場再轉交予被告曾永旭親交至法尼公司,其本人並有實際招攬業務,領取業務獎金;被告王雅玲係擔任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新竹區之業務員,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並轉知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活動,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 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 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 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新竹區之投資人,其等與被告田書旗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王芊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臺中區最高主管,負責工作內容與各區業務總監類似,差別係業務總監無底薪,惟其有領取法尼公司之底薪,其工作內容為帶民眾、投資人至礦場參訪,及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說明礦場制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會到各個辦公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內容就是講師上臺介紹何謂數位加密貨幣及挖礦,接著播放公司礦場投資制度影片,講師再詳細說明投資制度,其有招攬投資,亦有透過推銷礦機獲取業務獎金。被告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為被告林睿杰,新竹區業務總監為被告王雅玲,桃園區講師為被告陳嬿如,臺北區講師為被告林聖元等語;被告陳嬿如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於106 年10月13日任職法尼公司礦場導覽員,工作內容主要係介紹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及回答客人問題,並有擔任講師,及設計講師之投影片,內容有把合約內容複製貼上。自106 年12月起,1 個月2 次至臺北、新北、新竹、臺南及高雄擔任說明會講師,排班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投影片中放投資方案部分亦係由被告王芊諭設計等語;被告王雅玲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法尼公司之新竹區業務總監,收入係依據販售礦機抽取利潤,曾向朋友介紹礦機投資方案,並帶朋友前往礦場參訪;被告田書旗係自107 年4 月中旬在新竹區成立辦公室,且自107 年8 月起,法尼公司固定每月召開投資說明會,舉辦地點包括臺中及新竹區辦公室。且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13頁),可知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對 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均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被告田書旗等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 第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有關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勝係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公司臺北區之業務員;被告吳承訓係擔任高雄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公司高雄區之業務員;被告黃邁慧則為被告吳承訓之女友,擔任高雄區及臺南區之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田書旗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陳育勝於偵查中供述:法尼公司與客戶簽立的是「拓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書」,每台礦機的價格是75,000元,另外要付75,000元的押金,每個月給投資人4,500元租金 ,契約到期後法尼公司依合約內容向投資人以75,000元買回礦機並退還押金75,000元,如果投資人不要求法尼公司買回的話,可以繼續租給法尼公司。我及親友去訪廠聽田書旗、講師及接待小姐的說明時,他們都有說會將礦機買回等語,與偵審時之投資人證述相符,足見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均明知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係投資人投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每月得領取4,500元,以此計算,一年即可領取54,000元,且期滿法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礦機,顯係保本投資,且所領取之報酬換算為年利率為36%,顯係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況被告陳育勝、吳承訓同意擔任臺北區及高雄區總監,自係願意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領取法尼公司補助之辦公室津貼。被告田書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和吳承訓聊天時,我問他說當總監有業務補助,若業務能力好的話,可以自己去找辦公室,公司會出一半,賣礦機也會有業務補助。因為有個辦公室負責人,比較有業務推廣效果,所以每個總監都是這樣來的,包括林睿杰、王雅玲、陳育勝等都是。聊天當下我就會提到總監有什麼權利義務,就是多的獎金,但也要負責相對的業績量,若願意的話我就開,倒不是在於業務能力好與不好。我記得每個月至少要20台礦機才有補助,沒達到就沒有額外獎金,且一樣要負擔一半房租。有辦公室補助獎金目的就是讓總監努力去做業務,但即使沒有做到,就只是要負擔一半租金而已。總監以下的業務的礦機都算是總監的,若到達一定的台數,就有1%至3%的獎金。我有計算過,若有達到業績標準的話,獎金就能夠負擔一半租金,還能夠多出一點,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獎勵。公司有新的政策或投資方向也會先跟總監講。讓總監租辦公室的用意就是因為他要營運,就必須租辦公室,要帶人到公司講解,因為很多總監不一定是要辦說明會才會有業務。吳承訓可以直接單純做業務,就不用去負擔一半房租,公司也有很多顧問都是這樣,但既然作為地區負責人,有個頭銜及辦公室比較好推銷等語。被告林睿杰於偵查時亦證稱:法尼公司會給各地區業務代表(總監)每月業績量1%至2%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主要支應地區辦公室的房租、水電等雜支費用,剩下的就歸地區業務代表所有等語;被告王雅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是田書旗請我在新竹區辦公室這邊,是從107年4月份開始,地點是田書旗委託我找的,辦公室的裝潢設備都是法尼公司出的,租金田書旗要求我付一半,水電費田書旗要求我自己負責,租金是一個月25,000元等語,足見被告田書旗提供願意扛業績之人擔任總監,並且約定該區辦公室整體顧問之業績達到一定標準後,會提供辦公室津貼予總監作為獎勵,並約定總監須自付一半租金,以防總監不積極推廣業務。被告陳育勝於偵查時亦自陳:我在法尼公司掛名台北區的總經理,但是這是在業務的部分,實際上我並沒有總經理的權限,我們只是在名片上印製上「總經理」,在107年9月間,職稱改成區域總監,我是負責台北區的總監,一樣是負責業務範疇等語,足見被告陳育勝對外自稱係法尼公司總經理,以藉此招攬客戶,其自係以公司之立場推廣業務,與法尼公司一般顧問不同。是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願意擔任法尼公司總監,自係願意扛起每月推銷礦機達標之壓力,以領取法尼公司補助之辦公室津貼,由此可知,擔任業務總監之人並非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係與經營者之立場相同,二者目標一致,均係要衝高業績,故被告陳育勝、吳承訓辯稱其等僅係投資金額較高始為總監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以,被告王芊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從107 年5、6月開始負責跟各區的總監溝通,看他們什麼時間要辦礦機投資說明會及顧問培訓。因為都是使用各區的辦公室,總監也要出席。若因為人數太少說明會沒有辦成,會通知各區總監說這場不辦,請他們通知客人。在高雄區說明會時,被告吳承訓幾乎都會在場。被告曹念楚要每個投資人都對各區總監,再由總監10、20幾台這樣一大筆去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等語,足見地區總監在法尼公司在轄區辦理說明會時,必須出席,總監對於法尼公司來說即是立於各區之手足,被告陳育勝、吳承訓辯稱總監只是掛名云云,自無足採。被告陳育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稱其為臺北區的業務總監,新竹區是被告王雅玲、新北區是被告林睿杰、臺中區是被告王芊諭業務經理,她是法尼公司內部人員,領法尼公司薪水,其他總監都沒有領法尼公司薪水,台南區及高雄區是一起的,該區的總監是被告吳承訓,被告黃邁慧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被告林睿杰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份才開始有各區總監這個名稱,當時有臺北陳育勝、新北是我,台南及高雄是吳承訓及黃邁慧等語,被告吳承訓則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稱:若我有朋友要投資簽約或要去說明會的時候,我會請被告黃邁慧陪同,講師會提供合約,且被告黃邁慧本身也有投資,被告黃邁慧對投資方案算是清楚的等語,是被告黃邁慧雖掛名顧問,然其與被告吳承訓會一同出席法尼公司內部會議,也會一同出席法尼公司說明會,並一同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足徵被告黃邁慧與吳承訓一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不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然該等刑事卷證資料業經偵、審機關進行調查,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並未舉出有何不實之處,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承此,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有關被告林聖元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經查,被告林聖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自107 年8 月起,被告田書旗請其擔任法尼公司講師,課程分為說明會及顧問培訓課程,排課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其曾至臺北、桃園、新竹辦公室及在臺南租借之場地講課。其有向投資人介紹以太幣拓礦礦機投資方案,投資到期後保證買回礦機。投資方案係由被告田書旗推出,被告田書旗並表示以太幣波動由法尼公司吸收,又被告田書旗表示礦機實際上係由法尼公司買回,惟要其等幾個講師對投資人表示係第三方買回。且被告林聖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林聖元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林聖元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林聖元均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林聖元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被告田書旗等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林聖元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是被告林聖元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黃燕茹、廖志強主張被告林聖元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林瑺玲、顏鳳瑩、鄭和宜、儲容鍼主張被告林聖元亦應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惟原告林瑺玲係於107年7月間、原告顏鳳瑩係於106年12月間、原告鄭和宜係 於107年5月間、原告儲容鍼係於106年10月間即與法尼公司 (或其旗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早於被告林聖元擔任法尼公司講師之時間,其等投資或簽約日期縱有於107年8月以後者,然其再度投資,或係因其之前自身經驗或係先前投資案之獲利情形等而決意投資,顯與被告林聖元無涉,而應認與原告唐文躍、張鶴立、陳惠觀、蔡能任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林瑺玲、顏鳳瑩、鄭和宜、儲容鍼請求被告林聖元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投入金額,並受領紅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林瑺玲所受損害應為187,833元、原告黃燕茹所受損害應為391,500元、原告顏鳳瑩所受損害應為292,339元、原告鄭和宜所受損害應為3,831,822元、原告廖志強所受損害應為256,897元、原告儲容鍼所受 損害應為1,499,658元。從而,原告林瑺玲、顏鳳瑩、鄭和 宜、儲容鍼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黃燕茹、廖志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所為聲明被告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 原告及被告林聖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原告林瑺玲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7月28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6日 256,000元 68,167元 卷四第567頁至第573頁 合計 256,000元-68,167元=187,833元 原告黃燕茹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9月21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 441,000元 49,500元 卷三第361頁至第367頁 合計 441,000元-49,500元=391,500元 原告顏鳳瑩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6年12月31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7,000元 2,661元 卷三第353頁至第359頁 2 107年12月28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8年1月8日至110年1月8日 148,000元 合計 295,000元-2,661元=292,339元 原告鄭和宜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5月10日 投資肆捨五入咖啡廳 107年5月10日至109年5月10日 200,000元 488,178元 卷六第3頁至第51頁 2 107年10月31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無記載 4,020,000元 3 107年12月28日 投資眾創事業露以談茶 108年1月4日至110年1月3日 100,000元 合計 4,320,000元-488,178元=3,831,822元 原告廖志強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7年12月24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0日 260,000元 3,103元 卷六第547頁至第557頁 合計 260,000元-3,103元=256,897元 原告儲容鍼部分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紅利分配 備註 1 106年10月21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無記載 150,000元 294,342元 卷三第3頁至第33頁 2 107年7月17日 投資雲豪斯餐廳 無記載 400,000元 3 107年10月17日 投資雲豪斯餐廳 無記載 600,000元 4 108年1月2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無記載 444,000元 5 108年1月25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租賃 無記載 200,000元 合計 1,794,000元-294,342元=1,499,65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姓名 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林瑺玲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 187,833元 63,000元 2 黃燕茹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林聖元 391,500元 131,000元 391,500元 3 顏鳳瑩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 292,339元 98,000元 4 鄭和宜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 3,831,822元 1,278,000元 5 廖志強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林聖元 256,897元 86,000元 256,897元 6 儲容鍼 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 1,499,658元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