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陳美雪 莊明順 陳麗雲 邱秀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映容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田書旗 賴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書旗應給付原告陳美雪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書旗應給付原告莊明順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書旗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書旗應給付原告邱秀杉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田書旗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由原告陳美雪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六由原告莊明順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陳麗雲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原告邱秀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雪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美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明順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莊明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麗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陳麗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秀杉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書旗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邱秀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田書旗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成立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嗣又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由被告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負責人並將法尼公司納入百易控股公司旗下,而後被告田書旗以法尼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拓礦設備,倘投資人每購置1 臺拓礦設備即需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被告田書旗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輕鬆取得3 %之高額利息,顯已遠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而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雖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第4 條雖僅記載「每月支付甲方挖礦所得之30%為礦場維護及運作費用,其餘70%為乙方所有」,惟該條規定下方亦有記載每月挖礦計算基準以以太幣匯率6,451 元為標準,則原告每月可取得4,516 元之利息(計算式:6,451 0.7 =4,51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與本件每臺礦機14萬7,000 元計算,原告等人每月確可獲得3 %之配息(計算式:4,515.7 147,000 ≒0.03)。被告賴麗嬌則自107 年8 月底起不斷邀請原告等人參加產業參訪及投資說明會,多次積極推銷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投資人簽約、按月繳款等投資相關事宜也均係由被告賴麗嬌親自經手處理,其更多次將其與被告田書旗間之對話截圖及公司內部開會之重點傳予原告等閱覽,以騙取原告等人之信任,致使原告等人信以為真而陸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10之投資,原告等人並已於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30日陸續將上開投資款存入被告賴麗嬌所指定之法尼公司帳戶,惟被告2 人不僅未依約支付原告等人利息,迄今更未將原告等人之投資本金返還,原告等人遭被告2 人以法尼公司名義惡質違法吸金高達147 萬元,被告田書旗並經鈞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又系爭刑事判決已指出法尼公司實際上係採取吸後金補前金之模式,給付利潤予前期加入之投資人,藉此營造其等所稱高獲利為真之假象,以迷惑並誘使投資人增加投資,實則該利潤並非來自所謂之拓礦設備,法尼公司及被告等更根本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特定高額利潤之意思,故被告2 人誘騙原告等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並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 ㈡107 年12月28日百易控股公司於旗下成立禾奇新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奇公司),並由被告賴麗嬌本人擔任禾奇公司負責人,禾奇公司負責代理百易控股公司旗下飲料店「露以談茶」及火鍋店「以太房鍋物」品牌之投資加盟事務。被告賴麗嬌乃自107 年12月10日起多次傳送「露以談茶」、「以太房鍋物」之宣傳照片、影片及報導予原告等人,並謊稱經營與獲利效果甚佳以招募原告等投資「露以談茶」、「以太房鍋物」之股份,更允諾保證獲利,並於於107 年12月31日稱「以太房鍋物」年分潤為24%、兩年48%,即每月給付原告等人2 %之高額利息,另被告賴麗嬌更以「露以談茶」將於臺中市開設直營店為由招攬原告等投資,並謊稱投資2 年後即可全數領回本金;被告田書旗亦積極參與「露以談茶」之投資,更親自解說投資契約;原告等人因此誤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8 、9 之投資,並由原告莊明順之配偶即原告陳美雪於107 年12月24日、107 年12月25日及108 年1 月18日陸續將上述共計120 萬元之投資款項全數匯入被告賴麗嬌指定帳戶。詎料被告2 人於收受款項後,不僅未依約支付每月之利息,更未將本金返還,且該臺中市之直營店根本不存在,則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並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 ㈢被告賴麗嬌雖辯稱其僅為一般投資者,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吸收款項之行為乙節,然被告賴麗嬌雖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惟依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之「露以談茶」股東名單、「以太房鍋物」股東名單均將被告賴麗嬌記載為展店負責人,且被告賴麗嬌對於百易控股公司其下各事業體如數家珍,甚至連收款模式、匯款對象亦能清楚說明,足證被告賴麗嬌之地位層級高於原告,而非如原告一般為普通投資人,況其餘股東擔任展店負責人者均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亦可知展店負責人多係被告田書旗之核心幹部,並積極共同進行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等違法吸金業務,絕非僅為一般投資人;被告賴麗嬌所辯顯非可採;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只需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有無共同謀意為必要,被告賴麗嬌積極邀請原告等人參加產業參訪及投資說明會,並鼓吹原告交付金錢投資法尼公司,使被告田書旗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故被告賴麗嬌自應與被告田書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被告等人共同利用法尼公司、禾奇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雪73萬5,000 元、原告莊明順60萬元、原告陳麗雲104 萬1,000 元、原告邱秀杉29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書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麗嬌: ⒈本案伊與原告陳美雪同為百易控股公司之投資人兼顧問,伊與原告陳美雪均係為將投資分享予親友而皆成為上線顧問,但均係百易控股公司不法吸金之被害人。衡諸經驗法則,如伊確為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豈會自行投資並邀約親友進行鉅額投資後因此虧損之理。就法尼公司部分,伊自106 年9 月起參與投資購買礦機,陸續投資金額高達310 萬元。被告田書旗、訴外人黃淑霞於103 年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歐團隊)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伊亦自106 年11月起陸續投資130 萬元。訴外人張晉嘉與被告田書旗於107 年2 、3 月間將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納入百易控股公司旗下,以投資人之款項成立「以太房鍋物」、「露以談茶」等連鎖餐體系,被告賴麗嬌因見此項目確實有經營開設諸多實體餐飲店,乃自107 年5 月起陸續投資480 萬元。又百易控股公司自107 年9 月間起,又成立易幣新創科技伊亦自107 年10月起陸續投資150 萬元。又依照百易控股公司設計之制度,投資人若有介紹一名親友加入投資,即屬投資顧問,此僅屬虛銜,包含伊在內有6 、700 名投資顧問,均未在百易控股公司或旗下任何公司擔任講師、有給職幹部或實際參與經營,與百易控股公司核心高層之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張晉嘉、曹念楚及林瑞良等人均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不知約定有高額固定紅利之投資事業為法律所禁止,無觸犯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吸收任何他人之投資款項行為,因以太幣屬國際流通之虛擬貨幣,從事挖礦並無不法,且其他如股票投資與餐飲業經營亦屬合法事業,伊僅貪圖高額獲利參與百易控股公司之投資而虧損而已。 ⒉伊設立禾奇公司,乃係因百易控股公司核心及會計師建議以公司名義投資更能節稅,當時百易控股公司力推此方案時,不諳稅務與實情之被告賴麗嬌與全國各地投資顧問皆信以為真,遂依從百易控股公司高層之遊說而設立公司以為配合,事後始知百易控股公司高層另有圖謀,欲藉此讓各投資顧問成立之公司面對投資人並代百易控股公司承擔法律責任。而因伊好友見伊買拓礦機第1 個月即有租金收入,亦自106 年11月起紛紛自加入購買,嗣後因法尼公司支付予伊及已參加投資之好友們之租金均正常,遂有更多親友參加投資。投資奇歐外匯部分,亦因有田書旗等人在凱基銀行操作外匯之相關文件可憑,致伊與親友紛紛加入投資。而因百易控股公司要求每一投資者均須有投資顧問介紹,親友們基於方便性乃均填寫較早加入之伊為投資顧問,但所有投資之親友購買拓礦機與外匯之款項均係匯交法尼公司或百易控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投資百易控股公司旗下勝璟餐飲部分,更因伊、所有親友及廣大投資人均有獲邀親自至勝璟經營之各實體餐廳、茶飲及咖啡館參觀並受招待,而此些實體餐廳、茶飲及咖啡館亦確實長期營運,故伊與眾親友均深信不疑而大量投資。又原告陳美雪與伊為多年好友,原告陳美雪詢問伊有無好的投資項目,伊始分享投資心得,又原告陳美雪係親自了解投資項目後自主決定投資,甚至由原告陳美雪邀約原告莊明順、陳麗雲、邱秀杉參與投資,原告等人之投資款並非由伊經手,則日後發生虧損,如何能歸責於初始分享投資項目之人。 ⒊至系爭刑事判決將伊列為展店負責人,而部分展店負責人被列為被告,應係因其等為核心幹部,但伊僅為一般投資人,而非受薪之行政幹部,不能等同而論,禾奇公司也是經百易控股公司建議而專為結合投資人款項之對口所成立,臺中的「露以談茶」也是本來有店,只是現在關起來,並非虛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㈠被告田書旗係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107 年5 月24日核准設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同時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於107 年2 月8 日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百易控股公司之總裁,負責法尼新創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百易控股公司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及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乙節,而被告田書旗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上情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84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4 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10之投資款匯款至法尼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9 所示之投資款匯款至被告賴麗嬌之帳戶乙節,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10所示之合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6 紙、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9 所示之加盟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2 、123 至132 頁),被告賴麗嬌對此並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田書旗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等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10所示投資法尼公司拓礦設備部分,投資人約定每單位每月給付約4,500 元、約投資金額3 %之「紅利」;原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9 所示投資禾奇公司「露以談茶」、「以太房鍋物」部分,約定每單位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 %之紅利;另原告等人因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紅利等情,為被告賴麗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 、235 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田書旗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並詐欺原告4 人致原告4 人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惟為被告賴麗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以及有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如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但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賴麗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田書旗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因成立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而向包含原告等人之投資人招募投資拓礦設備,並約定每月可輕鬆取得3 %之高額利息,以及招募百易控股公司旗下飲料店「露以談茶」及火鍋店「以太房鍋物」品牌之投資加盟事務,並約定保證每月可獲得2 %之高額利息等情,而被告田書旗對此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本堪信為真。而被告田書旗與包含原告等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每月取得3 %、2 %之高額利息,換算1 年可得利息為36%、24%,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堪認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且被告田書旗並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84頁),堪認被告田書旗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 ⑶被告田書旗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田書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麗嬌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 ⑴原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10關於投資法尼公司拓礦設備之投資款均係直接匯款至法尼公司公司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部分,本難認被告賴麗嬌有何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9 關於禾奇公司「露以談茶」、「以太房鍋物」之投資款,固係直接匯款至被告賴麗嬌之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9 之加盟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0 頁),雖均記載代理商為禾奇公司,但亦記載授權商為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禾奇公司係於107 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有禾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賴麗嬌收受包含原告等人之投資人共計700 萬元投資款,先於107 年12月26日匯款至禾奇公司帳戶,再於107 年12月28日將關於「露以談茶」之700 萬元投資款自禾奇公司匯入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108 年1 月22日將關於「以太房鍋物」之500 萬元投資款自禾奇公司帳戶匯入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據被告賴麗嬌提出被告賴麗嬌臺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對帳單明細、禾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3 頁),則原告等人投資「露以談茶」、「以太房鍋物」之投資款確實透過被告賴麗嬌全額不動匯入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非由被告賴麗嬌個人或其所設立之禾奇公司所收受,亦難認被告賴麗嬌或禾奇公司有收受存款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等人對於有收受如附表2 所示之紅利利息分派乙節,亦不爭執;並表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10所示之投資契約所得之紅利利息確實係由法尼公司直接配息入帳(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雖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麗嬌均會主動詢問有無領到投資獎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然依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原告陳美雪與被告賴麗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麗嬌於108 年1 月7 日係轉貼他人(應係法尼公司或百易控股公司之人員)請其協助通知原告陳美雪有租金收入之訊息予原告陳美雪(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則被告賴麗嬌就法尼公司配息部分僅係轉達通知之角色,自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賴麗嬌有參與核心業務。 ⑶另原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9 所示之投資契約所得紅利利息係由禾奇公司分派配息,並提出原告陳美雪與被告賴麗嬌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然被告賴麗嬌表示配息是由百易控股公司匯到禾奇公司,禾奇公司再匯給各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參諸被告賴麗嬌確實將包含原告等人之投資款全數匯給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禾奇公司並無其餘款項可以分派給各投資人,則被告賴麗嬌所稱利息分派係由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至禾奇公司,再由禾奇公司匯給各投資人乙節應堪採信。 ⑷被告賴麗嬌表示係因百易控股公司建議由投資人間推派成立公司作為與百易控股公司對接之窗口,集合其餘投資人之款項乙節,依前開禾奇公司收受包含原告等人之投資款及分派紅利之情形,被告賴麗嬌所述應非無據;且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田書旗為首之共犯結構,確實有以「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資本公司、育勝新創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良盛新創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百易新創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之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各區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至3,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18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0萬元×1.5 %=1,500元;1,500 元×12=1萬8,00 0 元;1 萬8,000 元+10萬元=11 萬8,000 元;11萬8,000 元÷20萬元=118%)。」、「投資人認購百易新創控股公司 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以太房火鍋店各區分店股份,與投資人約定投入本金15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以太房火鍋店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2,250 元之「紅利」,每一季再給付2,25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24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5萬元×1.5 %=2,250元;2,250 元×12=2萬7,000 元;2,25 0 元×4=9,000 元;2 萬7,000 元+9,000 元+15萬元=18 萬6,000 元;18萬6,000 元÷15萬元=124%)。」之方式募 集投資款以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益證被告賴麗嬌所稱百易控股公司要求投資人推派代表成立公司集合投資款作為與百易控股公司對接之窗口乙節,應堪認屬實。 ⑸又被告賴麗嬌並不否認早於原告等人接觸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投資內容,並有介紹包括原告陳美雪等親朋好友加入,但被告賴麗嬌本人亦有加入該投資計畫,且與原告陳美雪早有認識,則其介紹原告等人加入本投資計畫,是否確係對不特定人所為招攬投資行為,而非僅係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原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投資方案之事,已屬有疑,是原告雖提出相關對話記錄表示被告賴麗嬌有積極鼓吹原告等人加入(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1 頁),亦難認即屬招攬投資之行為。 ⑹況且,被告賴麗嬌表示其並未於被告田書旗旗下公司擔任職務或講師(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僅稱有擔任顧問,但原告陳美雪也是顧問(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賴麗嬌有擔任顧問以外之其餘職務,故僅能認被告賴麗嬌在百易控股公司旗下確實僅有擔任顧問。並參以被告賴麗嬌表示顧問是指介紹人,並沒有特別意義,但就介紹之投資人可以領取顧問費用,介紹加入的第1 臺拓礦機獎金是顧問的,第2 台以後的顧問是自己,就可以自己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提出拓礦機業務獎金制度表(見本院卷第435 頁);則依被告賴麗嬌所述,顧問實際上是指介紹人,且只要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成為顧問,尚難以被告賴麗嬌有擔任顧問而認被告賴麗嬌為集團之核心幹部。況原告陳美雪之顧問雖為被告賴麗嬌,但其亦為自身、原告陳麗雲、原告邱秀杉之顧問,有合約書首頁記載之拓礦顧問名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73、75、79、81、85、87、91、95、97頁),另參諸原告等人表示原告陳美雪、陳秀雲、邱秀杉係同一日加入投資,其等係經被告賴麗嬌指示填寫顧問欄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更證擔任顧問並無門檻,只是透過此制度分發介紹獎金。 ⑺另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將被告賴麗嬌列為展店負責人,而其餘展店負責人例如林瑞良、王芊諭、吳承訓亦有被列為同案被告之情形,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九、十一之節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6 頁);然參諸系爭刑事判決之同案被告林瑞良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之業務,與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業務、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新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公司吸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業務;王芊諭則係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新創公司之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王芊諭、趙蓮華、趙正勤、陳嬿如、林聖元);吳承訓係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本人並擔任法尼新創公司高雄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高雄區之業務員;上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13至14頁);堪認其餘展店負責人經列為被告者,均係擔任業務總監、業務經理等職位,或有負責投資方案業務,或擔任講師等核心成員,並非僅因其等擔任展店負責人即受刑事訴追。被告賴麗嬌更稱業務總監、業務經理為受薪行政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而被告賴麗嬌既僅有擔任顧問,並代為通知或處理相關交付投資款、紅利分派之事宜,且無受薪,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麗嬌有與被告田書旗一同發展集團組織之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賴麗嬌屬集團之決策、運作核心成員,或受僱於集團,實難認被告賴麗嬌確同屬以被告田書旗為首之集團核心成員自明。 ⑻再者,被告賴麗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罪嫌疑而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7、9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67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 至428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麗嬌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麗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⒋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田書旗、賴麗嬌亦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依被告田書旗所規劃告知之投資方式確實有獲得紅利如附表二等情為原告等人所自承,堪認被告田書旗所稱投資方案並非單純僅佯為給付之約定,而是確有其事;是被告田書旗等人尚非於收取投資款項後,即將投資款項中飽私囊或消失匿跡,而係有實際依約營運礦場、「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鍋物」等,則縱然事後被告田書旗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遭檢警調查而未再繼續給付紅利,導致原告等人無從取回各自投資款,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於其投資之初所稱之話語係施用詐術。 ⑵原告雖以被告等人係以吸後金補前金之模式給付利潤予前期加入之投資人,而有詐欺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田書旗確實依約營運礦場、「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鍋物」等,原告等人亦不否認曾到場參觀,且無論係挖礦、操盤期貨及經營餐飲品牌,均受成本控制、全球景氣循環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且高投資風險高報酬、投資後非既穩轉不賠亦為一般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所週知,投資人選擇之投資標的及應負之風險亦應於投資前謹慎評估方做抉擇,然本案原告等人參與本件投資係基於同事、朋友、親人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經評估投資可得之獲利及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自非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田書旗等人自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田書旗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詐欺取財之犯嫌而於起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麗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44 、18721 、21642 、22470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7、9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67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324 至325 、第425 至428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有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事實存在。⑶是原告等人以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涉犯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田書旗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麗嬌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麗嬌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賴麗嬌既無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與被告田書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賴麗嬌與被告田書旗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難認被告田書旗、被告賴麗嬌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行為。 ⒊又被告田書旗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已如前述,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必然帶來侵害財產權之結果,如被告田書旗有依約給付或分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情形可言;而原告等人雖有未依約受分派紅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但此係因被告田書旗及其同夥遭檢警調查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響而未能分派紅利,並不能逕認與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等人尚有獲紅利分派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田書旗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田書旗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認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另被告賴麗嬌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麗嬌有何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麗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美雪得請求被告田書旗給付66萬9,814 元、原告莊明順得請求被告田書旗給付56萬6,581 元、原告陳麗雲得請求被告田書旗給付98萬3,908 元、原告邱秀杉得請求被告田書旗給付27萬6,000 元。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陳美雪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款共計73萬5,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紅利利息分派共計6 萬5,186 元,是原告陳美雪所受損害應為66萬9,814 元(計算式:735,000 -65,186=669,814 ),原告陳美雪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莊明順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投資款共計60萬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紅利利息分派共計3 萬3,419 元,是原告莊明順所受損害應為56萬6,581 元(計算式:600,000 -33,419=566,581 ),原告莊明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陳麗雲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投資款共計104 萬1,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紅利利息分派共計5 萬7,092 元,是原告陳麗雲所受損害應為98萬3,908 元(計算式:1,041,000 -57,092=983,908 ),原告陳麗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邱秀杉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款共計29萬4,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紅利利息分派共計1 萬8,000 元,是原告邱秀杉所受損害應為27萬6,000 元(計算式:294,000 -18,000=276,000 ),原告邱秀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書旗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田書旗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田書旗自109 年3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為被告田書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 │編│投資人│投資標的 │簽約日期 │ 投資金額 │ 投資總額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陳美雪│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107 年9 月1 日│14萬7,000元 │73萬5,000 元 │ │ │ │(礦機編號:TK61067-│ │ │ │ │ │ │ 3) │ │ │ │ ├─┤ ├──────────┼───────┼──────┤ │ │2 │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107 年9 月29日│29萬4,000元 │ │ │ │ │(礦機編號:TK61284-│ │ │ │ │ │ │ 3、TK61284-2) │ │ │ │ ├─┤ ├──────────┼───────┼──────┤ │ │3 │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107 年10月30日│29萬4,000元 │ │ │ │ │(礦機編號:TK61599-│ │ │ │ │ │ │ 3、TK61600-1) │ │ │ │ ├─┼───┼──────────┼───────┼──────┼───────┤ │4 │莊明順│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107 年12月28日│40萬元 │60萬元 │ ├─┤ ├──────────┼───────┼──────┤ │ │5 │ │禾奇公司以太房鍋物 │108 年1 月22日│20萬元 │ │ ├─┼───┼──────────┼───────┼──────┼───────┤ │6 │陳麗雲│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107 年9 月29日│29萬4,000元 │104萬1,000元 │ │ │ │(礦機編號:TK61286-│ │ │ │ │ │ │ 1、TK61285-3) │ │ │ │ ├─┤ ├──────────┼───────┼──────┤ │ │7 │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107 年10月30日│14萬7,000元 │ │ │ │ │(礦機編號:TK61599-│ │ │ │ │ │ │ 2) │ │ │ │ ├─┤ ├──────────┼───────┼──────┤ │ │8 │ │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107 年12月28日│40萬元 │ │ ├─┤ ├──────────┼───────┼──────┤ │ │9 │ │禾奇公司以太房鍋物 │108 年1 月22日│20萬元 │ │ ├─┼───┼──────────┼───────┼──────┼───────┤ │10│邱秀杉│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107 年9 月29日│29萬4,000元 │29萬4,000元 │ │ │ │(礦機編號:TK61285-│ │ │ │ │ │ │ 2、TK61285-1) │ │ │ │ └─┴───┴──────────┴───────┴──────┴───────┘ 附表二 ┌─┬───┬───────┬─────────┬───────┬───────┐ │編│投資人│領取日期 │所按合約 │ 領取金額 │ 領取總額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陳美雪│107 年10月8 日│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4,500元 │6 萬5,186 元 │ │ │ │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2 │ │107 年11月6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1 萬5,6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3 │ │107 年11月8 日│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4,5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4 │ │107年12月6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2,4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5 │ │107年12月10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4,5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6 │ │108年1月7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1萬9,820元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 │ │7 │ │108年2月12日 │3) │ 6,366元 │ │ ├─┤ ├───────┤ ├───────┤ │ │8 │ │108年3月7日 │ │ 7,500元 │ │ ├─┼───┼───────┼─────────┼───────┼───────┤ │9 │莊明順│108 年2 月13日│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 9,032元 │3萬3,419元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 │10│ │108年2月26日 │禾奇公司以太房鍋物│ 387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 │ │ ├─┤ ├───────┼─────────┼───────┤ │ │11│ │108年3月7日 │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 1萬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 │12│ │108年3月26日 │禾奇公司以太房鍋物│ 4,0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 │ │ ├─┤ ├───────┼─────────┼───────┤ │ │13│ │108年4月10日 │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 1萬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 │ │ ├─┼───┼───────┼─────────┼───────┼───────┤ │14│陳麗雲│107年12月6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9,000元 │5 萬7,092 元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15│ │108年1月7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1萬3,5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7 ) │ │ │ ├─┤ ├───────┼─────────┼───────┤ │ │16│ │108年2月12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6,382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7 ) │ │ │ ├─┤ ├───────┼─────────┼───────┤ │ │17│ │108年2月13日 │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 5,42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 │ │ ├─┤ ├───────┼─────────┼───────┤ │ │18│ │108年2月26日 │禾奇公司以太房鍋物│ 29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 │ │ │ ├─┤ ├───────┼─────────┼───────┤ │ │19│ │108年3月7日 │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 6,0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 │ │ ├─┤ ├───────┼─────────┼───────┤ │ │20│ │108年3月12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7,5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7 ) │ │ │ ├─┤ ├───────┼─────────┼───────┤ │ │21│ │108年3月26日 │禾奇公司以太房鍋物│ 3,0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 │ │ │ ├─┤ ├───────┼─────────┼───────┤ │ │22│ │108年4月10日 │禾奇公司露以談茶 │ 6,000元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 │ │ ├─┼───┼───────┼─────────┼───────┼───────┤ │23│邱秀杉│107年12月6日 │法尼公司拓礦設備 │ 9,000元 │1 萬8,000 元 │ ├─┤ ├───────┤(如附表一編號10)├───────┤ │ │24│ │108年1月7日 │ │ 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