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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 律師
被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智永
被告
陳志士
被告
劉家成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被告
邱連春
被告
李鳳秋
被告
胡義福
被告
蔡金秀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告
陳仕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被告
梁世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被告
陳寬豪
被告
呂國成
被告
卓傳陣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
被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被告
林志隆
被告
邱繼盛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被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為「陸怡君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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