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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丁俞尹

  • 當事人
    陳泳銨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陳泳銨 林捷麗 陳昱誌 陳姵錡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1 份、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4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 至497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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