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魏于傑、游智棋、蕭淳尹
- 法定代理人陳為榮
- 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宥騏
- 被上訴人羅振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振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之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直屬下線會員,可獲得之現金點數占該新入會會員繳納之入會金之比例不到20%,與其他公司動輒20%至40%之比例相比,不能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之要件;此外,本件諸多會員未曾推薦他人加入,此從訴外人戴意臻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以下簡稱偵訊)之證詞即可為證,且榮騰公司於會員參加契約第4 條第3 款亦約定「會員無須推薦若干之會員」,是榮騰公司確非以介紹他人入會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原審對於上開證詞及約定並未敘明有何不採信之理由,逕認定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雖認定榮騰公司早期會員於加入榮騰一局、二局後,每投入新臺幣(下同)4,200 元、5,500 元,可於短時間內領回12萬元、10萬元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認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惟此係榮騰公司會員制度設計之例外,僅為榮騰公司給予極少部分於早期入會會員之特殊獎勵,且原審既已認定榮騰公司會員每月不得以累積或代數獎金之方式,而需以重銷(購買商品或刊登廣告)之方式,始得保有會員資格,則會員於入會及重銷時所繳交購買商品之費用,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本金,伊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再者,伊於原審抗辯不論是榮騰一局、二局均須有買賣商品、推廣廣告勞務及為一定條件成就伊始給付金錢,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不合,原審對於上開辯詞未敘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定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不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或上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側重保護公共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定上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三)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其損害結果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本案一審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投入商品訂單金額中,有490 元至800 元係上訴人榮騰公司進貨成本,被上訴人既實際取得商品,此部分金額自非其損害。又原審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被上訴人之聲明增修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未曾闡明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逕依該規定判命伊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致伊未能就此爭點有充分答辯之機會,實為突襲性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其判命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上訴人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小額程序上訴程序中,如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作為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自非適法,上訴審即本院自無庸審酌。查: 1.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已綜合證人陳勇全、黃淑芬、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及余宗穎於偵訊時之證述、上訴人陳為榮、巫政陞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供述暨上訴人黃麟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方式,是使會員每月重覆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廣告等商品虛化之投資方式,以達擴散性之目的。而榮騰公司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自己重銷或擴充會員人數。會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由自己每月重銷,以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是榮騰公司傳銷商獲利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2.就上訴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部分,原審亦綜合被告黃麟鈞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呂美瑩、劉泳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秉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榮騰公司之會員支付4,200 元(榮騰一局)或5,500 元(榮騰二局)加入後,即可獲得一母球,隨著其他會員加入及重銷,每個會員之母球及子球均會排入被告榮騰公司之三角模型中,待自己母球或子球次一階層排列完成後,即可分層領取獎金。換言之,會員重銷4,200 元或 5,500 元所獲得之每一顆球,在階層排列完成而滿足條件後,均可領取將金,最多可領取12萬元(榮騰一局)或10萬元(榮騰二局),是早期會員加入榮騰一局或榮騰二局後,每投入4,200 元或5,500 元,即可於短時間內領回12萬元或10萬元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3.綜觀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明顯確實已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顯係指謫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依上揭說明,並非小額訴訟程序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明確表明係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 條即規範於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款之侵權行為各項條文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之職業律師,對於民法第185 條就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可能未能預見,是原審依該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對上訴人亦不至造成突襲,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四)再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投入商品訂單金額中,有490 元至800 元係上訴人榮騰公司進貨成本,此部分金額非其損害等語,從而,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上揭原審違背法令之指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佳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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