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蕭淳尹
- 原告黃雪花
- 被告張優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原 告 黃雪花 訴訟代理人 魏達賢 被 告 張優邦 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萬8,000 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與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然經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後,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原告稱:「(法官問:原告主張之前簽立和解契約後,仍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和解契約以外之金額依據為何?依你認知你跟被告等人和解之金額為何?)我們是以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的金額來和解,但是對方還沒有還清。」,可見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係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未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嗣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既曾聲稱部分請求款項係其父即訴外人黃文弄對其轉讓債權,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黃文弄簽名之和解書,則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洽談和解時,原告表示:「我自己的部分都還沒有和解。」、「我自己24萬80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0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已屬不明,經本院向其確認訴訟標的,原告僅稱:「(法官問:你自己的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我就是希望錢還我。」,而未能表明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0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經本院請原告於下次庭期即109 年10月8 日前20日補陳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到院,原告仍未能補陳,嗣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再向原告確認其本人投資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仍僅稱:「我就是投資的錢被告張優邦要還我。」,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是否要引用,原告復表示:「我不要引用,我看不懂。」,本院再向原告確認其民事準備(一)狀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是否要引用,原告又稱:「民事準備狀(一)裡的內容,我也都不要引用。」,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即因原告決定不予引用,致本院僅能認為原告仍未表明訴訟標的,且因原告不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內容,本院甚至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本院繼而就原因事實詢問原告,原告稱:「(法官問:本件原因事實為何?也就是你認為對方做了什麼事情是違法的造成妳的損害,因此對方要賠償妳的損害?或者是你們之間依照什麼約定,對方要給你這些錢,或者是還有法律上的理由對方要給你這些錢?)當初我投資時被告張優邦說,我是在101 年2 月11日投入資金24萬8,000 元整,我是交給被告張優邦,當時交給他的時候,他說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公司,繳24萬8,000 元整前面我父親投資的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錢就可以全部拿回來,他說苗栗有一塊山以後要做小木屋,以後小木屋蓋了之後,就可以分到小木屋,不夠的錢可以分差價,他沒有寫契約書給我,但他有開收據給我,我現在可以提出的證據就是他開的收據,後來根本也沒有做。」、「(法官問:你現在的意思是否是,被告騙你說將來會蓋小木屋,但一開始根本沒有要蓋,騙你24萬8,000 元?)是。」、「(法官問:被告張優邦、被告宋桂英是否有跟你保證獲利?)他口頭這樣講,所以我爸才會賺點老人養老金。推薦我爸的那個人也不在了。我是聽被告張優邦講的。」,從而,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向原告闡明稱:「依你方才所述,你是受被告張優邦、被告宋桂英詐騙給付款項,在法律上如果確有此事,成立的是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的侵權行為,你是否要依照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張優邦、被告宋桂英給付款項?另外依妳所述被告張優邦、被告宋桂英向你保證會有獲利,所以你跟他締結投資契約,如果確有上述保證,法律上可以依照該投資契約請求本金及獲利,是否要依投資契約主張?」,原告仍僅稱:「我不知道,我要請被告張優邦還錢。」。 四、原告未能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0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仍未補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向原告闡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上可能構成之訴訟標的,請其確認是否主張,原告仍未主張,可認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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