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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請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曙州
代理人
林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38 號案為公示催告,該案已於108 年12月11日裁定,並於108 年12月3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受款││號│ │ │ │(新臺幣) │ │ 人 │├─┼─────────┼─────────┼───────────┼────────┼────────┼──┤│00│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8年9月5日 │390,741元 │GK0五八九八九│益森││1 │限公司 陳寬博 │桃園分行 │ │ │九 │彩藝││ │ │ │ │ │ │工業││ │ │ │ │ │ │股份││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8年9月20日 │156,030元 │GK0五八九九四│益森││2 │限公司 陳寬博 │桃園分行 │ │ │四 │彩藝││ │ │ │ │ │ │工業││ │ │ │ │ │ │股份││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8年10月5日 │610,365元 │GK0五八九九八│益森││3 │限公司 陳寬博 │桃園分行 │ │ │0 │彩藝││ │ │ │ │ │ │工業││ │ │ │ │ │ │股份││ │ │ │ │ │ │有限││ │ │ │ │ │ │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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