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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28號

聲請人
黃源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77 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惟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477 號裁定將之記載為「嘉實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與系爭支票之內容有所不符,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128 號│├──┬────┬─────┬───────┬─────┬─────┬────┤│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1 │嘉寶自然│兆豐國際商│108 年12月20日│10萬1,200 │AY4858256 │黃源和 ││ │工業股份│業銀行桃園│ │元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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