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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富鈺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佰陸拾元之執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系爭薪資移轉之執行命令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作成,110年5月10日送達債務人公司在卷可稽,其利息應自送達後一個月,即民110年6月10日起算,債權人就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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