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4534號
- 債權人
- 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以釋明得向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文件影本(如請款單、發票、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等。又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均係第三人張志強個人所簽署或簽發,無法釋明得向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若無法提出,請更正為正確債務人。
二、具狀陳報債權人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之連絡電話。
三、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額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即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