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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請人
謝濱帆(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聲請人
謝濱吉(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聲請人
謝濱弘(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相對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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