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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謝博閔
原告
黃啟隆
原告
莊右加
原告
張琇雯
原告
潘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告
金京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又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右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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