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廖子涵
- 原告張哲維、黃永定
- 被告鍾勝吉、邱書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哲維 黃永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黃隆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鍾勝吉 邱書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勝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08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書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98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勝吉、邱書寰如分別以新臺幣9萬7,695元、新臺幣9萬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應於109年12月10日以前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購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0% 股份,成立「廠辦保全事業部」經營保全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黃永定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09年11月16日開始經營,然被告迄未給付出資金 額,遂由原告代墊合夥事業之各項支出,後兩造於110年3月3日召開股東會議進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確認計算至110年3月2日止,被告應各負擔之合夥事業開銷各為22萬085元( 下稱系爭合意),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又支出開銷共計2萬1,727元,兩造各應負擔5,432元,是被告各應負擔之合夥事業支出為22萬5,517元,再 加計被告鍾勝吉應分擔其母親之健保費4萬097元、向系爭合夥事業借款3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支出律師費1萬5,000元, 被告邱書寰向系爭合夥事業借款5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支出 律師費1萬5,000元,是鍾勝吉、邱書寰分別應返還原告31萬614元、29萬517元,爰依系爭合意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合夥事業支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勝吉、邱書寰應分別給付原告31萬614元、29萬5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正式成立,僅於籌備階段,且原告所述之合夥事業支出開銷金額過高,另伊等向合夥事業之借款已清償部分金額,再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聘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成立?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稱系爭合夥契約係基於信任關係始簽立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記 載:「立契約書人:黃永定、張哲維、鍾勝吉、邱書寰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廠辦保全事業部之股權百分之五十…本合夥事業對外均以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並執行業務…本公司商業所在地設於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樓…本合夥資本額訂為新臺幣400萬元,由各 合夥人按下表認繳出資(即各100萬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繳足…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09年11月1日,將以員工身份支付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參與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廠辦保全事業部發展工作」等語,顯見系爭合夥契約已明確約明兩造各應出資之數額、合夥事業經營內容、合夥事業所在地等事項,且系爭合夥契約另對於合夥事業執行人、執行業務方式、合夥事業所在地、財務監督制度及盈餘分配比例等情,均有詳細約定(見司調卷第8-10頁),堪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成立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等有提供勞務去開發保全案場,在110年4月1日有成功洽談一件保全案 子,伊等有領到3個月薪資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9頁),足 見被告亦有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為系爭合夥事業開發案源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是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成立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數額多寡?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記既已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且被告對於其等尚未給付出資款各100萬元,亦未負擔合夥 事業開銷等情,並未否認(見原訴字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2.就系爭合夥事業開銷部分: ⑴參以兩造曾於110年3月3日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確認系爭合 夥事業計算至110年3月2日止,開銷項目、金額暨被告所應 負擔之數額均各為22萬085元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 憑,該紀錄亦有被告簽名表示認可之情形(見司調卷第17-18頁),是原告以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此等 開銷額,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夥事業之開銷過高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合意之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自不得事後無故否認兩造已成立之系爭合意,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⑵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5月15日 止,又支出開銷共計2萬1,727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電費、電信費共計1萬1,617元之單據紀錄(見原訴字卷第46-5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61頁),然就其他支出項目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告此部分各負擔之開銷數額,應分別為2,904元(1萬1,617元4,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負擔之合夥事業開銷應均各為22萬2,989 元(22萬085元+2,9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3.就被告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鍾勝吉、邱書寰分別向系爭合夥事業借款3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資單可憑(見司調卷第26-2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訴字卷第21頁),雖鍾勝吉、邱書寰抗辯其等已分別清償3萬元、2萬元云云,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為憑,就鍾勝吉部分,其提出對話紀錄略以:「於110年11月27日,黃永定:什麼時候給我錢聯絡一下吧。鍾勝 吉:12月中領薪水拿給你。於110年12月14日,鍾勝吉向邱 書寰稱:我在黃大哥這,拿2萬還給他」、就邱書寰部分, 其提出對話紀錄略以:「110年3月10日,邱書寰對黃永定稱:大仔今天是第4期(已還4萬元)謝謝,黃永定並未回覆任何訊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訴字卷第60-61頁) ,就前者部分,鍾勝吉與黃永定間就所述之金錢款項為何,語意不明,就後者部分,邱書寰僅單方面對黃永定稱業已清償4萬元款項,然黃永定並未回應肯否之任何內容,自不得 僅以此等隻字片語之訊息內容,即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鍾勝吉、邱書寰應分別清償3萬元、5萬元款項部分,應屬有據。 4.就律師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有支出律師費,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合夥事業委請律師為顧問之必要性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5.就鍾勝吉應負擔其母親之健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鍾勝吉應返還系爭合夥事業為其母支出之健保費4 萬097元一節,為鍾勝吉所不否認(見原訴字卷第21頁), 則原告就此之請求,應可採信。 6.從而,原告得請求鍾勝吉應返還之金額為29萬3,086元(合 夥事業開銷22萬2,989元+3萬元借款+健保費4萬097元)、得 請求邱書寰返還之金額為27萬2,989元(合夥事業開銷22萬2,989元+5萬元借款),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意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鍾勝吉、邱書寰應分別給付29萬3,086 元、27萬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勝吉自110年7月7日起、邱書寰自110年7月8日起(見司調卷第32、34 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慧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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