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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醫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陳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原告
理人 劉德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威昌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禹如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文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宗,有被告所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8,634元,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減縮,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陳家億(下稱原告配偶)於105年間因欲進行結紮手術而前往一般診所就診,就診前即有下腹疼痛之情況,經診所醫師發現左側輸精管較粗,旋即建議原告配偶前往大醫院處理,原告及其配偶因此於105年9月底至被告醫院欲進行結紮手術(下稱結紥手術),並由醫師即被告李威昌(下稱被告醫師)進行相關診療。原告配偶於門診時已告知被告醫師,先前診所醫師曾表示原告配偶左輸精管比較粗之情況,惟被告醫師仍僅直接安排手術,手術時亦僅半身麻醉,且手術時間較通常時間久。然術後原告配偶左下腹疼痛之情形變的更加嚴重,有疼痛時間變長、疼痛程度更劇烈之情形,故原告配偶持續回診,並經被告醫師檢查後認為是疝氣,故又經被告醫師於106年間進行疝氣手術(下稱疝氣手術),但左下疼痛之症狀仍未改見改善,原告即向被告要求為原告配偶施作電腦斷層檢查,被告醫師卻說不需要且表示因非急件,門診電腦斷層檢查將排至半年後始能施作,而致原告配偶遲未能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嗣於107年間8月原告配偶因太過疼痛,再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時即做電腦斷層檢查,經急診醫師判斷認為原告配偶左下腹有血腫或濃血之情形,並告知原告夫妻須選擇打針止血或抽出該處積血,原告配偶選擇打針止血並進行切片檢查,後確認為「第二期結締組織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癌症、系爭腫瘤),嗣經醫生安排開刀切除並安放引流管後,再至腫瘤科進行治療,但原告配偶於108年6月30日因癌細胞擴散轉移而去世。

㈢原告配偶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手術前,既已由診所醫師發現異狀並建議轉至大醫院處理,原告配偶亦就此告知被告醫師,惟被告醫師無論是系爭結紮手術前之檢查、進行結紮手術、疝氣手術均未發現原告配偶之病徵,顯與一般結紮手術後之狀況迥異,而疏忽且未及時安排詳細檢查,導致未能及時治療原告配偶癌症,發現時竟已長成17公分大之腫瘤,且造成原告配偶癌細胞擴散轉移而不治身亡,被告醫師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致死。意即,被告醫師應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結紥手術後,即應為原告配偶施作電腦斷層掃檢查。又被告醫師受僱於被告醫院,其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醫院自應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棄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致病患受有傷害或死亡時,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配偶之所以未於106年1月9日至泌尿科回診及於105年11月21日至胃腸肝膽檢查,亦未自費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係因為原告配偶及家屬已不信任被告醫師,亦無自費檢查之費用,始另行前往長榮醫院就診,後因病況沒有好轉,才又至被告醫師處治療。

㈣又原告因原告配偶之死亡,可直接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支付被告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8萬8,634元、喪葬費用3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合計共338萬8,634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被告李威昌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並應證明與原告配偶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及可歸責之情。

㈡原告配偶係經被告醫師於門診評估後始安排結紮手術,手術採取全身麻醉,過程順利,並無手術時間過久及原告所稱手術採半身麻醉一事。再原告配偶於105年9月30日因外院檢查發現輸精管較厚,故至被告醫院泌尿科門診就醫,經診視醫師評估無腫塊及異常,而依原告配偶意願安排至被告醫師門診續評估結紮手術,原告配偶於同年10月3日至被告醫師門診,經被告醫師診視後,向其說明手術相關風險、事項及安排術前檢查等,始安排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系爭結紮手術,於此就診期間,均無原告配偶主訴下腹疼痛之紀錄,10月3日門診病歷記載「knocking pain㈠」,代表腹部敲擊無痛感情形,是原告所稱原告配偶於就診前即有左下腹疼痛情形,被告醫師僅直接安排手術等,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配偶於105年10月接受被告醫師執行結紮手術後,原告配偶再於105年10月17日回診時,被告醫師觀察病人結紥手術術後恢復狀況良好,惟原告配偶主訴有腹脤情形,經被告醫師檢查病人腹部無異常後,尚未符合開立電腦斷層檢查之適應症,故安排原告配偶於105年11月21日至胃腸肝膽科檢查,及於106年1月9日至泌尿科回診,再應原告配偶要求而開立由原告配偶於105年12月13日自費之電腦斷層檢查,但原告配偶於同日即取消該自費檢查,亦未依醫囑如期至胃腸肝膽科檢查及至泌尿科回診。嗣原告配偶又於106年12月4日至被告醫師門診主訴下腹脹,經被告醫師理學檢查原告配偶當時腹部並無腫塊,亦無主訴有體重下降等腫瘤相關徵兆之情形,被告醫師亦有安排超音波檢查排除攝護腺肥大後,診斷原告配偶為疝氣病症,並經原告配偶同意後安排腹腔鏡疝氣修補手術。而於該手術前原告配偶曾接受之腹部X光檢查亦無發現有異常或腫瘤病灶,於原告配偶術後回診期間,其恢復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之主訴。至原告配偶經施行疝氣手術逾8個月後,經診斷左側腹壁發現系爭惡性腫瘤,惟原告配偶發現腫瘤之位置為「左側腹壁」,與被告醫師先行執行之疝氣手術位置為「左腹股溝」,為截然不同的位置,而原告配偶於此之前,並無腹部腫塊或與腫瘤相關徵兆之情形,亦無任何與腫瘤相關徵兆下,被告醫師自無從懷疑原告配偶罹有腫瘤之可能,自不能以原告配偶事後在與手術位置不同區域發現罹患腫瘤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醫師有疏失。

㈣原告配偶於接受疝氣手術7個月後即107年7月18日,始至被告醫師門診主訴左側腹股溝及腰部不舒服,經被告醫師檢查並無疝氣復發,腹部亦無腫塊,故先行安排腎臟及睪丸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後,亦安排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及於107年8月22日回診,原告就此指稱原告配偶107年7月25日回診時,原告配偶腎臟及睪丸超音波檢查並無異常,被告醫師卻未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係經原告配偶要求始安排,並非屬實。

㈤是原告配偶自105年間至107年間均係間斷性至被告醫師門診診治,於診治期間亦無與腫瘤相關之主訴或徵兆,相關檢查亦無發現腫瘤病灶,原告配偶後經診斷系爭癌症之處為左側腹壁處亦與被告醫師執行疝氣手術位置並不相同,被告醫師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本案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已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檢察署)提告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桃園檢察署並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0號案(下稱系爭偵案)加以偵查,且經被告醫師出庭應訊說明本案醫療處置過程,該署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醫師就原告配偶主訴左下腹部及睪丸疼痛症狀,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手術及檢測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原告配偶主訴症狀及術前X光影像及其他檢查結果。後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被告醫師並無過失或疏失違誤之處,予以不起訴處分。故原告再訴請被告醫師與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即屬無據。

㈥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常規為醫療行為,誠無過失之處,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亦未釋明何以請求300萬元慰撫金,故原告所為請求亦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曾因原告配偶之死亡,而向桃園檢察署提起被告醫師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系爭偵案就「①本件原告配偶死因為何?是否為原告所稱第二期締結組織惡性腫瘤所致?②依原告所整理時間表,原告配偶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均有左下腹部及睪丸疼痛等症狀,則依原告配偶病歷所主訴情形,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手術及檢測,是否合於醫療常規?③承上,被告所為檢測及診斷,何以未能發現原告配偶有惡性腫瘤?被告以書狀答辯稱腫瘤發現位置,與被告執行疝氣手術位置不同,然依被告提供之示意圖,疝氣手術位置1與腫瘤位置極為接近,則依原告配偶主訴及被告診斷、術前X光及其他檢測結果,是否能發現原告配偶有腹部腫瘤之相關徵兆?④原告配偶於107年7月21日主訴左下腹部凸起,原告於偵査中稱開完疝氣手術約1至2個月後,於鼠蹊部位上方發現有一雞蛋球狀物,則病歷中是否有原告配偶主訴或該症狀之紀錄?該雞蛋球狀物與惡性腫瘤有無關聯?被告醫師有無為合於醫療常規之檢測或處置」等部分送請醫審會鑑定,後經醫審會鑑定後認被告醫師之處置合於醫療常規,檢察官並於110年6月25日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而原告再就原告配偶之死亡,起訴主張被告醫師延誤為原告配偶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腫瘤,並致原告配偶死亡,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依原告配偶於被告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內容,被告醫師是否應主動為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原因為何?如有必要,應於何時安排?被告醫師是否有安排?如未安排,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告配偶死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配偶於被告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內容,被告醫師是否應主動為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原因為何?如有必要,應於何時安排?被告醫師是否有安排?如未安排,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告配偶死亡?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義務?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原告配偶,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為原告配偶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腫瘤,原告配偶並因此死亡,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配偶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是以,本院即就相關問題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加以鑑定,該會已於112年1月19日日函覆本院並提出衛服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鑑定完成在卷(鑑定書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7頁),而由該鑑定意見堪認被告醫師在為原告配偶為醫療處置上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情形。茲就本院之鑑定事項及該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⑴依病歷紀錄,原告配偶至被告醫院泌尿科被告醫師門診就診時,雖多次主訴為下腹部、左側腹股溝有疼痛症狀,但並未提及有睪丸疼痛症狀,被告醫師多次予以腹部身體診察,結果均為柔軟、無腹脹及腹膜炎徵象。105年10月17日被告醫師開立自費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醫囑,並建議轉診且預約肝膽胃腸科門診,但病歷紀錄内並未發現有關執行原告配偶檢查之記載。106年12月4日被告醫師開立攝護腺特定抗原(PSA)檢測及攝護腺/膀胱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攝護腺體積16.5mL’攝護腺鈣化),亦於12月18日為原告配偶施行左側腹腔鏡疝氣修補手術,原告配偶術後恢復良好,亦無疝氣復發情形。107年7月1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被告醫師開立腎臟/睪丸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腹部X光檢查(KUB)結果為無骨折、結石或明顯之異常。107年7月25日依腎臟/睪丸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現)於門診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但病歷並未發現執行檢查之紀錄)。107年8月6日原告配偶因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左下腹壁腫瘤,8月10日接受切片檢查(依8月17日之報告證實為惡性腫瘤),嗣於8月31日施行左下腹壁腫瘤結締及軟組織之惡性腫瘤切除手術。

⑵回顧自105年10月3日起,原告配偶於被告醫院泌尿科被告醫師門診之就診紀錄,被告醫師於105年10月3日開始,已依原告配偶主訴下腹部脹痛症狀,分別給予腹部身體診察、攝護腺特定抗原(PSA)檢測及攝院,護腺/膀胱超音波檢查、腹腔鏡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腎臟/睪丸,以超音波及腹部X光檢查。且於105年10月17日被告醫師亦曾開立自費單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建議轉診且預約肝膽胃腸科門診,然原告配偶皆未接受醫囑建議。綜上,依就診歷程及主訴内容以觀,原告配偶之下腹痛主訴,並非持續且進展之症狀,且被告醫師已給予原告配偶個別主訴症狀之診察、檢查及手術,客觀上已排除可能之病因,故被告醫師無必要主動再為原告配偶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另107年7月25日至原告配偶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被告醫師亦依腎臟各痛/睪丸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現)於門診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病歷未見此檢查記載,且嗣後原告配偶在短期内(107年8月6日)即因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左下腹壁腫瘤。綜上,被告醫師並無在原告配偶就診當時(105年5月至107年07月)為原告配偶另外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故被告醫師未作此安排,亦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醫師應在為原告配偶施行第一次結紥手術後,即應為原告配偶施行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然就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醫師曾在原告配偶於施行結紥手術後,於105年10月17日回診時,因原告配偶主訴有腹脹情形,故安排原告配偶於105年11月21日至胃腸肝膽科檢查,及於106年1月9日至泌尿科回診,再應原告要求而開立由原告配偶於105年12月13日自費之電腦斷層檢查,但原告配偶於同日取消該檢查,亦未依醫囑如期至胃腸肝膽科檢查及至泌尿科回診,是因為原告配偶及家屬已不信任被告醫師,亦無自費檢查之費用,始另行前往長榮醫院就診,後因病況沒有好轉,才又至被告醫師處治療等語(參本院卷第178頁)。準此,實難認被告醫師就原告配偶主訴有腹脹情形,有未予處理之情形,反係原告配偶未加以配合回診及檢查,亦未自費施行電腦斷層檢查。再者,被告醫師亦到庭證述其之所以未排健保給付之電腦斷層檢查,而係應原告要求排定由原告配偶自費進行電腦斷層,係因原告配偶之生理表徵,及經各項檢查及觸診後,確無健保給付電腦斷層檢查之適應症(參本院卷第252頁),此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醫師對原告配偶之各項處置過程,確無由健保給付電腦斷層之適應症,被告醫師未加以安排並無疏失一情相符。況原告亦自承原告配偶未依被告醫師醫囑回診及至肝膽腸胃科檢查及自費施作電腦斷層掃描後,原告配偶自行前往長榮醫院由郭姓醫師診查,當時亦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但就原告配偶疼痛之位置沒看到什麼異狀等語(參本院卷第246頁),由此足認除被告醫師外,其他為原告配偶診療之醫師,亦未發現原告配偶主訴疼痛之處,有何異狀。原告亦未主張經郭姓醫師檢查後,該醫師有為其安排或轉診至大醫院進行健保給付之電腦斷層檢查,此等處置亦與被告醫師相同,是原告徒以被告醫師未於進行結紥手術完畢後,即為原告配偶施行健保給付之電腦斷層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配偶已有系爭腫瘤,原告配偶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實屬無據。況原告配偶後雖因罹患系爭癌症而不幸生死亡之結果,然亦無實證可證在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應為原告配偶施行電腦斷層檢查時,即進行該項檢查,就可檢查出原告配偶身體所生惡性腫瘤之情形。是以,原告再執上詞主張被告醫師就此有醫療疏失,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配偶後因罹患癌症,最後並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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