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 原告
- 徐永惠
- 被告
- 義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9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5,946 元【計算式:9,910 ×6/10=5,946 】,餘3,964 元【計算式:9,910-5,946=3,964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303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1 元【計算式:3,964-3,303=661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946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