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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朝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徐朝熙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9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3分之1即333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667 元【計算式:1,000-333=667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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