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 原告
- ASTROLOGO ALFONSO III ARORONG(峰索)
- 原告
- RAQUEL ARIEL MEJIA(愛瑞爾)
- 被告
- 宏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STROLOGO ALFONSO III ARORONG(峰索)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9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RAQUEL ARIEL MEJIA( 愛瑞爾)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ASTROLOGO ALFONSO III ARORONG(下稱峰索) 負擔55% 、原告RAQUEL ARIEL MEJIA( 下稱愛瑞爾) 負擔24% ,餘由被告負擔確定。又原告峰索、愛瑞爾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75,920 元、474,564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484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是以,原告峰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92 元【計算式:14,167元×55%=7,7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愛瑞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元【計算式:14,167元×24%=3,400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 元【計算式:14,167-7,792-3,400= 2,975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