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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永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柏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 調字第72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6,115元,第72期清償金額為6,142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40,307元,清償成數為100.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20年出廠之汽車1輛,據債務人提出 網路成交資料及中古車價查詢資料截圖,汽車價值約為476,000元,且尚有汽車貸款,可認無殘值;另有西元2017年出 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為152,000元,以前開數額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既已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則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即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968,756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3,007元(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內容參照),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影本附卷可參。經核,以前兩年收入總額計算,平均每月約40,365元,是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以40,5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8,337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14,670元,其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33,007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之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337元之提列,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足徵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本條例第43條第7項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 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94 年及101年出生,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教育及扶養費之提列,已低於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債務人分擔共以14,670元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如附件所示全數清償之還款方案,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旨,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經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115元,第72期清償金額6,142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440,307元。 5.清償總金額:440,307元。 6.清償比例:1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1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975 1010 2 良京實業公司 4,879 4,882 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261 250 、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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