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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建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0,72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1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6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2.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複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4,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98,968元【參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計算式:(30,794-18,337)X24=298,968】,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已10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可認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於各金融帳戶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不予計入財產,除此之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故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投保任職於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110年度財稅清單所示聲請人該年度於公司薪資所得以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實際收入應可達36,000元,爰以36,000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水準。

(三)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以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3元)19,173元列計,可認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3元後,每月餘16,827元,其願提出12,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雖未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款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然衡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12,000元與視為盡力清償之每期應清償數額13,462元【計算式:(36,000-19,173)×0.8≒13,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相差1,462元,倘逕認聲請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倘若一味強制聲請人須提出符合該標準更生方案,聲請人恐無法穩定持續負擔該等還款金額(如本案中聲請人陳稱因配偶亦負有債務,故時有須額外多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之必要與需求),進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不具清算價值已如前述,故對債權人不利尤甚。又還款額度如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本件唯一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清償成數高達92.8%,亦足證聲請人之誠意。綜上,本院就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本件已屬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2.8%。                                  5.債務總金額:930,722元。                        6.清償總金額:86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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