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3號
- 聲請人
- 即
- 債權人
- 彭有德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葉佳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故如執票人所執之本票經確定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執票人之追索權即歸於消滅,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持之本票,經判決確認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