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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榮傑
相對人
任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袁金榮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1,646,56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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