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呈
- 相對人
-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6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6,666,700 元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