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4,323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11,985,702元),惟嗣後減縮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經為141,427,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193,200元【計算式:1,040,600+69,152,600=70,193,200】, 原告起訴之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最高,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1,427,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1,011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2,853,312 元【計算式:4,064,323-1,211,011=2,853,312】,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及測量費92,000元【計算式:4,000+46,000+4,000+38,000=92,000】,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03,011元【計算式:1,211,011+92,000=1,303,011】,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275 號裁定核定共為30,000元。另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143,696 元、1,138,152元。

㈡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521,204 元【計算式:1,303,011元-1,303,011 元×60%=521,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781,807 元【計算式:1,303,011-521,204=781,807 】,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25,503 元【計算式:781,807+1,143,696=1,925,503】,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1,155,302 元【計算式:1,925,503 ×3/5=1,155,302 】,餘770,201 元【計算式:1,925,503-1,143,696=770,201 】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168,152元【計算式:1,138,152+30,000=1,168,152】則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2,323,454元【計算式:1,155,302+1,168,152=2,323,454】,然相對人已預納2,281,848元【計算式:1,143,696+1,138,152=2,281,848】,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6元【計算式:2,323,454-2,281,848=41,6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