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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晧
相對人
李仲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2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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