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源
- 相對人
- 葉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10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航測圖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 度台聲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02元【計算式:1,500+602+30,000=32,102 】,並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