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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上訴人
葉國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世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世源,有被上訴人關於邱世源到任接篆視事函文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民國67年至107 年歷年間之航測圖、證人宋鴻臺之證詞,佐以「辦理本縣○○路38巷既成道路認定現場會勘案」會勘紀錄記載之內容,參互以觀,可認系爭土地至遲自67年起即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又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巿○○區○○路38巷,附近人口密集,雖另有同路8巷1弄、107巷及○○街9巷等道路存在,尚難滿足當地居民合理之交通需求,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為該附近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認定之時,未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亦不影響其效果。

被上訴人依職責,於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舖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排水溝,非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柏油路面、剷除填平系爭排水溝,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多次主張系爭土地無供給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審於履勘現場,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人口、交通地理位置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僅前開道路,尚難滿足當地居民之交通需求,系爭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難謂有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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