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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聲請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相對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亦陳報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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