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97號),並經強制執行業經分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金額分配表、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9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5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而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與前開裁定意旨所述之訴訟終結不符,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