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芳瑜
- 相對人
- 林李森妹
- 相對人
- 林美玲
- 相對人
- 林惠玲
- 相對人
- 林心香
- 相對人
- 林燕萍
- 相對人
-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至7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 即1,526 元【計算式:10,680元×1/7 =1,5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9,154 元【計算式:10,680-1,526=9,154元】由相對人依附表編號2 至7 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訴訟費用確定額(│ │ │ │費用負擔比例 │新臺幣) │ ├──┼───────┼───────┼────────┤ │ 1 │僕人投資開發有│ 7分之1 │ 1,526 元 │ │ │限公司 │ │ │ ├──┼───────┼───────┼────────┤ │ 2 │林李森妹 │ 7分之1 │ 1,526 元 │ ├──┼───────┼───────┼────────┤ │ 3 │林美玲 │ 7分之1 │ 1,526 元 │ ├──┼───────┼───────┼────────┤ │ 4 │林惠玲 │ 7分之1 │ 1,526 元 │ ├──┼───────┼───────┼────────┤ │ 5 │林心香 │ 7分之1 │ 1,526 元 │ ├──┼───────┼───────┼────────┤ │ 6 │林燕萍 │ 7分之1 │ 1,525 元 │ ├──┼───────┼───────┼────────┤ │ 7 │林美芳 │ 7分之1 │ 1,525 元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為求各共有人支出之總金額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相符, 本院得於金額一元內做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