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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4號

聲請人
榮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
相對人
琍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琍成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龍成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8,519 萬3,042 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代為清償且受讓合庫銀行全數債權,並於同年4 月1 日聲明承受本院110 年度司執六字第2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足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自109 年度7 月6 日即申請停業,復已申請自110 年7 月30日再次停業至111 年7 月,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登記股東已顯非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而係積極地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確因停業而完全無法營運,有影響真正股東之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為此,聲請人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以及防止相對人公司損害擴大與維護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關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尚無明文,惟此仍得由法院酌定之。準此,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審酌該公司有無財產或營業收入,若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除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林龍成已為相對人聲請停業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8月4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3160229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故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自需以相對人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前提,惟相對人現既已在停業期間,聲請人僅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龍成為相對人聲請停業乙節,空言相對人受有損害,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況相對人現既已停業,而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現確有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是依前揭說明,為免本院之選任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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