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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江正斐
聲請人
徐怡彣
聲請人
徐明登
聲請人
徐賴瑞娥
聲請人
吳明洲
聲請人
徐巧惠
聲請人
蔡鴻民
聲請人
徐巧玲
聲請人
江淑怡
聲請人
江廖玉鈴
共同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相對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共125 萬2,200 股,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8 萬8,000 股之1%,且持有期間至今已超過6 個月。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起即一再以需繳納前購置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貸款為由,提案由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然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及營業收入即足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根本無需增資,實情應係特定股東欲假借增資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以利日後系爭土地出售可分得較高之價金;況所謂增資本即可能是僅欲在會計帳面上膨脹股本,目的達成後即將增資款發還予增資股東,為查明真相,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 年至109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之增資款、土地貸款、土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文件及資料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數股東依其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持股比例及期間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有無檢附理由、事證、是否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三、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共125 萬2,200 股,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8 萬8,000 股之1 %,且持有期間至今已超過6 個月。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06 年、107 年均以公司現金不足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為由,提案由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等情,有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查:經本院傳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其供稱:因公司每個月都要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從101 年1 月起就跟上海銀行貸款1 億4,400 萬元,還款的時間是從102 年1 月份開始還,每月還款本金60萬左右,到109 年12月為止,本金還了4,615 萬157 元,所以公司貸款餘額尚有9,787 萬9,843 元,然而公司106 年開始賺的錢還不出貸款跟利息,才要做增資的動作,因為公司要營運下去,不能失信於銀行等語,與其提出之相對人107年、108 年損益表顯示相對人於上開二年度營運均呈現虧損之財務狀況互核尚屬一致。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如連年虧損,應已結束營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不結束公司營運,顯然相對人不須增資即可償還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惟連年虧損仍持續營運,冀求轉虧為盈之公司,本所在多有,以此推論相對人不須增資即可償還系爭土地貸款,論證顯屬過度跳躍,自不可採;又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之增資可能是欲在會計帳面上膨脹股本,目的達成後即將增資款發還予增資股東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之,誠屬徒託空言,亦不可取。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舉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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