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4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筑淯(101 年9 月3 日生)、蔡孟儒(107 年12月3日生),因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沒辦法讓原告及小孩過安穩之生活,時常三餐不繼,又因被告有車貸、信貸繳不出來,導致時常接到催繳電話,四處跟人借錢繳費,沒有正常工作收入,致原告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繼續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搬離娘家,被告卻仍一直住在原告娘家,兩造分居已約3 年,經原告之父要請被告搬回其父母家或搬出去住,被告卻還是當作沒聽到,是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蔡孟儒同住感情良好,另未成年子女蔡筑淯則係與被告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孟儒、蔡筑淯之權利義務酌定分別由原告、被告分別任之,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孟儒、蔡筑淯之權利義務酌定分別由原告、被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於99年2 月3 日結婚迄今,當初被告體恤原告,將雙方住所從臺中搬至原告娘家,詎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離家出走,期間被告不斷遊說原告回家且在家苦苦等候與被告團聚,惟被告卻於109 年12月間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 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書,始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訴外人何家壬產下一女,從原告與訴外人所生之女生日為108 年11月2 日,可回推兩人係在小孩出生前多次性交下始生下該女。另被告確屬經濟狀況不佳,但其仍努力工作支持家庭開銷,反觀原告欠缺經營婚姻之耐心,面對兩造婚姻經濟問題,無法體諒被告覓職困難,亦不願善意溝通,時時批判被告不能負擔家計,甚至在外與異性外遇而離家出走,被告自知兩造婚姻實存有問題,現今仍願意修復彼此關係,但原告從不溝通,甚至提出本件訴訟,兩造分居3 年以上,係因原告自行離家而與訴外人何家壬外遇同居,並刻意斷絕與被告之聯絡,甚至不讓被告見兩造所生之長子,對兩造婚姻實屬傷害,是以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從而,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實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筑淯(101 年9 月3 日生)、蔡孟儒(107 年12月3 日生),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搬離娘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無法讓原告及小孩過安穩之生活,時常三餐不繼,又因被告有車貸、信貸繳不出來,導致時常接到催繳電話,四處借貸,沒有正常工作收入,致原告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繼續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離,兩造已分居3 年,毫無任何互動,是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因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家計,原告因而於107 年3 月8 日搬離娘家而分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何家壬通居並產下一女,斷絕與被告聯絡,甚至不讓被告見兩造所生之長子,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 年11月2 日產下一女,復經原告向雲林地院對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一節,並據其提出該院109 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9 年度親字第19號、110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何家壬受胎於108 年11月2 日產下一女黃○○(真實姓名詳卷),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然此婚姻破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至灼。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無法分擔家計,原告因而於107 年3 月8 日搬離娘家而與被告分居,分居已逾3 年,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等語,惟查,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難以負擔家計,造成兩造衝突,然原告不思與被告溝通,逕以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原告娘家,並斷絕與被告之聯絡,是難認原告主動離家有何合法之分居事由,因此兩造分居迄今,雖已逾3 年餘,固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此分居之破綻事由,自可歸責於原告主動離家,尚非歸責於被告甚明。
㈢綜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原告自行離家而分居,且於婚姻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何家壬受胎產下一女,致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失,此破綻顯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又表明無意離婚,而目前兩造雖屬分居之狀態,但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主動搬離所致,並為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故本件客觀上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認兩造間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件婚姻出現破綻之責任,經本院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認為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已如前述,自不得向他方即被告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聲請酌定親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