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陳昭如
- 相對人
- 石人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74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有關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85 元,惟因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8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80 號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聲請人(即第一審之原告、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4,000 元,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9,585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 萬3,579 元【計算式:4,000+9,579 (9,585x99.94%=9,579) =13,579 】,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